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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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海功路口欲左轉海功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自小客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脛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據報到場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合乎刑法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指,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既援引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卻於事實及理由未交代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斟酌與有過失以致量刑失衡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本認其無過失,告訴人乙○○無照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過失,惟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己之過失及上揭鑑定意見不爭執),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且告訴人自身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於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標準。併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肇事,致觸刑章,惡性非重,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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