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4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4月2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4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於99年3月4日當天先依文化路口義交人員之指揮指引至左側線道,行駛至民生路與萬板路口時,交通警員卻以指揮棒指示異議人迴轉,異議人有向交通警員表示其駕駛路線係依義交之指示,且異議人當時正在等待綠燈以直行往64快速道路行駛,何來「逃逸」之舉?再交通警員當時僅向異議人表示需迴轉,並無其他要求異議人接受稽查之指示,何有「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舉發警員與行政助手(即義交)間之行政行為不僅不一致,又未確實傳達毫無疑問之處分行為,使人民做出實行可能之相對反應,其所為著實令人無所適從,更有違社會之公平、正義,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再所謂逃逸,乃指駕駛人客觀上有駛離現場之行為,主觀上尚有積極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意圖,應依個案具體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02號),核先敘明。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3月4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為警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3月2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4月2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蔡育宗 於本院99年5月2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3月4日當天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之迴轉道執行交通勤務,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行駛於天橋數過來第二個車道(見本院卷第48頁上方照片),我們為了保持交通順暢,會引導該車道之車輛左轉進入迴轉道,當我在指揮時,看見該行駛在迴轉道上之自小客車的男性駕駛人,用手比說他要直行,但依照交通法規,應該依照交通標線規定的方向行駛,所以我就面對該車並用左手比畫希望他左轉的動作,但駕駛人卻利用前方車輛要左轉的空隙直接直行,我當時有鳴笛,駕駛人還是直接往前開,我用手勢請駕駛人停車時,他已經超過我的前面了。當天因為是下班時間,車流量蠻大的,但是視線都還清楚,而依照我當時值勤站立之位置,我看不到車輛是否回堵到前一個文化路口,也不知道是否警員指引駕駛人至上述第二車道,當時我站立於該駕駛人車輛右前方,駕駛人之車輛也確實是停等之狀態,我不知道駕駛人會不服從我的指揮,所以當初並沒有想要叫駕駛人停車受檢,我是在駕駛人已經不服從我的指揮直走後,才鳴笛要求駕駛人停車」等語,是依證人前揭所述,其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正處於車流量大之下班尖峰時段,為維持交通行進順暢之目的,乃指揮駕駛人遵行交通標線規定方向行駛,雖本件駕駛人當時向證人表示欲直行,而未依證人之指揮遵行向左迴轉,並利用迴轉車輛行進間之機會順利向前直行,然觀之上開裁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遭員警攔停擬進行稽查而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客觀上並無積極攔停稽查之動作存在,或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遭員警攔停而離去,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而證人於值勤當時,目的在指揮交通,以疏減回堵之車流量、順暢交通行進路線,且遇到本件駕駛人當時並沒有想要叫駕駛人車受檢之意思,已如前述,雖嗣後因駕駛人不服從指揮利用空隙前行,證人始鳴笛並利用手勢請駕駛人停車,然證人要求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已經超過駕駛人的前面,業由證人證述明確,是衡酌證人對駕駛人為攔停動作狀態,當時正逢下班尖峰時間,員警於迴轉道口值勤指揮交通,現場尚有其他車輛同時通過,證人為攔停動作時駕駛人又已超過其前面等情觀之,當時究係指揮交通或攔停違規,駕駛人應難分辨,則異議人主觀上是否瞭解員警係指揮其停車接受稽查,非屬無疑;況警員證稱值勤當時站立於天橋數過來第二個車道(見本院卷第48頁上方照片),當時車流量甚大,則警員如何站在迴轉車道與中間直行車道間進行攔停?職是,異議人既未發覺證人蔡育宗對其指揮攔停,其主觀上自無認知需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並駕車逃逸之可歸責心態,則異議人應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此部分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指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對於警員所為停車之指示確有所認識,自難僅以異議人未立即停車受檢之行為,逕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即難謂允當。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