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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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98年9月7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吉邦便利商店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敲破甲○○所擺設夾娃娃機之玻璃窗,竊取該機台內之玩偶6隻、包包2隻、電動牙刷2支、烤麵包機1台、時鐘2個、無線電話1組、DV攝影機1台、MP31台、蒸汽熨斗1台、電視遊樂器1台等物;㈡98年9月17日晚上11時34分許、98年10月6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吉邦便利商店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敲破乙○○所擺設夾娃娃機之玻璃窗,竊取該機台內之音響1組、麵包機1個、包包2個、視訊鏡頭1個、存錢筒2個、遙控船
1艘等物;㈢98年10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江子伯五金大賣場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敲破丁○○所擺設夾娃娃機之玻璃窗,竊取該機台內之MP3太陽眼鏡1付、手錶2支、傻瓜相機1台、電子狗造型時鐘1台、玩偶6隻等物;㈣98年10月9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號前,持石頭1塊,敲破丙○○所擺設夾娃娃機之玻璃窗,竊取該機台內之玩偶1隻,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離去。嗣於98年10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其駛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玩偶1隻,復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5樓住處,扣得玩偶12隻、包包4個、電動牙刷2支、麵包機2台、時鐘3個、無線電話1組、音響1組、視訊鏡頭1個、存錢筒2個、遙控船1台、照相機1台、手錶2支、MP3太陽眼鏡1付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丙○○及目擊證人 余文興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破壞之夾娃娃機台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犯行皆為服藥後無意識之下所為云云置辯,並提出蘆竹鄉晨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泛焦慮症,然並無法證明其在行為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而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是否存在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故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內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其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評估為被告現無精神病症狀,且被告長期服用之安眠藥(Stilnox),其可能的副作用僅為:腳步笨拙或不穩、意識混淆、心情鬱卒。綜觀本案,被告在犯案時是開著自用小客車並將娃娃機的玻璃敲破,以拿取娃娃,其行為必須是意識清楚的,方能開啟車子及順利駕駛,故應是在神智清楚,判斷力正常的情形下為之,足認被告當時是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該院桃醫醫字第0990001879號函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主張其有固定在 林口長庚 醫院及南崁某醫院看精神科之紀錄云云,惟查被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紀錄,僅有因乾癬掛號皮膚科之門診紀錄,並無相關精神科別之門診紀錄,且被告於98年1月1日至98年11月9日並無任何健保就醫資料,此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長庚院法字第0060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182397號函各1份,足資佐證。另被告辯稱其因涉犯另案,尚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中,本院認該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雖尚未完成,然已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採,殊無調取其他鑑定報告之必要。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榔頭1支,為鐵製物品,如執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戊○○上開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於上開㈣所持之石頭,乃自然界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此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反覆數次為之,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破壞夾娃娃機玻璃窗之榔頭1支,固為其所有,惟業經被告棄置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六、又罰金之分期繳納、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被告如依其經濟狀況,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分期繳納罰金、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