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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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月。
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②於91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繼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2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另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4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⑦復於98年5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98年8月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751號起訴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8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路邊攤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之某時,騎乘牌照號碼為055-QEH號之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嗣於翌(26)日凌晨0時27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菓林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為警查獲,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1紙在卷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218,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又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並於員警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有大園分局三菓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經警要求被告為: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雙眼後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被告之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益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8次酒駕前科,本案復為相同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多達8次之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其自91年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幾乎每隔半年即為警查獲酒後駕車1次,而本次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騎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有每天喝酒的習慣,堪認被告酗酒程度已深,其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倘不加以治療助其解除,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3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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