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改處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98年5月8日0時2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奉化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確有酒後駕車,然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因前素行良好,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基於一罪不兩罰,請減免裁決書之罰緩。
三、關於罰鍰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車,於上開
地點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1毫克,遂遭上開舉發員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直承該等違規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而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8年6月3日確定,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份緩起訴處分書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查,異議人已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有該署99年6月2日桃檢堂寅98緩1892字第45513號函附卷可憑。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與法即有未合。
四、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二部分之處分,性質與罰鍰迴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與刑事緩起訴處分產生上開一事不二罰之關係,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該二部分,核屬與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因該同一違規行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且異議人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上開負擔,是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裁處罰鍰49,500元,與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於此部分確有違失之處,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處分其他裁處部分則與法無違,且異議亦無理由,自應駁回之(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欄中陳明僅針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希能由本院予以撤銷之,然其異議狀之請求事項欄已陳明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之全部,本院既認原處分除罰鍰部分有上開違誤外,其餘均屬適法,自仍應就其他部分之異議為駁回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