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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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文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受刑人羅文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