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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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灃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於被告同意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三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通知日起算二年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八十四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告尚未完成履行上述義務勞務之條件,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四四六號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本院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璋賢 及同案被告 范姜群榕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出勤紀錄表各一份,及津貼發放明細表三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既係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持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取公司之財物,核趁此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反覆持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可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姜群榕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加油站站長之機會,以上述犯罪手段詐取財物,辜負上司對其之信任,且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尚未履行其附條件之義務勞務,而於緩起處期間內即經檢察官合法撤銷等情,又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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