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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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99年3月31日裁定(案號:99年交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2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高架橋下時,經於該處執行定點人車盤查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攔查,並發現其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乃在拍照採證後,以其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插放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2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車上原插放營業登記證副證之插座,係因遭酒醉乘客扯斷,致其僅得將副證放在副駕駛座後方之袋內,並非刻意違規,其在插座遭扯斷後,即無心繼續營業而駕車準備返家,且遭舉發當時已向員警說明此情況云云。
三、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再按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副證於為警攔查舉發時,確未依規定插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此為異議人所供承,並據證人即員警曾至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6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復有舉發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卷第21頁)。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37條第
7項所授權制定,此觀該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乃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且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立法目的觀之,除可讓乘客自右側登車後立即知悉駕駛人姓名及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外,更可方便車外民眾及執勤員警目視辨識該車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選擇搭乘或稽查,故所謂執業登記證自包括副證在內。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三)異議人雖辯稱:伊車上原插放營業登記證副證之插座,係因遭酒醉乘客扯斷云云,證人即員警曾至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攔下異議人後,即依標準規定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異議人雖表示係客人弄壞的,但異議人所稱情形無法查證,且駕駛人應該立即修復,異議人則稱因袋子扣環部分壞掉沒有辦法修復,當時異議人亦未陳明副證證件袋是何時弄壞的,只是說是客人弄壞的,伊舉發當時在異議人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椅背處沒有看到副證證件袋之任何殘餘,因為如果是依異議人所述證件袋被扯斷的話,應該後座那邊還會殘留一些袋子的部分,但是在舉發當時經過查看並沒有發現有殘餘的情形,依舉發照片及伊現場檢視的狀況,看不出來異議人所駕駛之該營業小客車之副證原來之懸掛方式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日訊問筆錄第4頁)。則依證人曾至譁上開證述,員警於舉發當時,在異議人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的後背處沒有看到副證證件袋之任何殘餘,且異議人亦未向員警陳明其副證證件袋損壞之時間。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異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員警曾至譁於上開時、地攔查異議人時,見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插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乃掣單舉發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曾至譁於本院結證證述明確在卷,該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自亦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在本院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且依其所述內容,極為具體明確,自可採信。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員警於舉發當時,在異議人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的後背處沒有看到副證證件袋之任何殘餘,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即乏佐證,而難逕採。況即便如異議人所稱其營業登記證副證之插座遭乘客扯斷,然異議人於其原插放執業登記證副證之插座遭損壞後,本應立即更換或修復,且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件舉發時,異議人其營業登記證副證之插座係甫遭乘客扯壞,參諸異議人遭警攔查舉發時,亦未向員警陳明其副證證件袋損壞之時間,本件自難僅憑異議人片面主張,即逕為有利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
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