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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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被害人丙○○之匯款地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幫乙○○處理客戶, 謝健 立要辦預付卡,伊只是幫忙拿文件給他簽,因為當天沒有開通,所以他沒有拿走預付卡云云。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
人丙○○聯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9,017元至上開帳戶,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卷附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另案被告 蕭學翔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害人丙○○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丙○○確有因接獲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之電話受到詐騙,而將現金9,01
7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蕭學翔上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稱略以:乙○○小姐有交給我 謝健立
辦威寶旺卡之申請書及預付卡卡片,伊於98年4月9日10時30分到店內上班時就將該預付卡開通,伊通知客戶謝健立前來領去預付卡,他並無前來領取云云(參98年度偵字第18004號偵卷第9頁)。嗣後被告於99年5月12日本院調查時又改稱略以:當天伊沒有拿預付卡給客人,因為當天沒有開通,伊也不清楚這門號何時開通的,伊當天只是幫乙○○拿文件給客人簽名,是乙○○通知謝健立來領取預付卡等語(參本院卷第60、61頁)。關於該門號SIM卡是否有交付?及是否係由被告開通乙節,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再查,證人謝健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4月8日有至威寶電信蘆洲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無線網卡,該店服務人員乙○○小姐加贈我2張威寶旺卡(俗稱易付卡),乙○○小姐告訴我當日時間已晚,先請我簽下2張威寶旺卡申請書,我與我太太只負責簽立申請書上之簽名欄之簽名,她並要求我們隔天去店內拿該2門號及無線網卡,但是隔天我太太到店內只拿到無線網卡,另加贈2張威寶旺卡店內人員供稱不見了(參98年度偵字第18004號偵卷第14頁)。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謝健立來申請時,已經讓他在預付卡申請書簽名了,我並沒有交代甲○○就預付卡部分請客人簽名,因為當時公司沒有預付卡,所以等貨到時,我請謝健立直接開通後就可以通知客人來了(參本院卷99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第4、5頁)。足認當時乙○○並非要求被告甲○○請客戶謝健立在文件簽名,而是將該門號之開通及交付等事項委託之。是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三)再者,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承:乙○○有把預付卡交付
給伊,且伊也於98年4月9日將該預付卡開通云云,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第一次警詢時,我不清楚狀況,所以我是亂說的,在警詢時因為我不認為很嚴重,所以我都亂說,當時我都是想到什麼說什麼,我不知道有那麼嚴重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查被告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渠等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合上述情況判斷,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嗣後所辯顯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甲○○於行為時既已年滿25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以謝健立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謝健立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謝健立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另案被告蕭學翔收取上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蕭學翔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按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幫助行為提高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甲○○提供謝健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顯已提高正犯實現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機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謝健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扣案,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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