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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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日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毀損器物犯行,與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犯行為顯應受到責難,惟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菜刀1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484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因酒醉緣故,竟基於毀損犯意,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南面空地(高雄縣○○鄉○○段○○○○號)、由其鄰居甲○○所耕作之菜園內,持菜刀將甲○○所種植之紅甘蔗樹枝砍斷。
適甲○○與友人 洪朝生 聽聞丙○○所造成之聲響,便一同前往查看。當甲○○見丙○○因不勝酒力而倒在菜園內時,即斥責丙○○不該破壞其種植之甘蔗,惟丙○○竟惱羞成怒而萌生恐嚇之犯意,將所持之菜刀指向甲○○,並出言恫稱:
要死我就讓你死一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經證人洪朝生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及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