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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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抗告人 蘇國中
蘇明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哈哈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蘇國中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68226號專利「書套反折
部之同步折頁機構」(下稱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12月11日至114年4月13日止),又抗告人蘇明宏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13648號專利「書套之製造設備」(下稱系爭專利2)、第I313649號專利「書套之長形片餵給調節機構」(下稱系爭專利3)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均自98年8月21日至116年7月22日止)。抗告人蘇國中原任職於第三人賀O有限公司(下稱賀O公司),為生產第三人春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O公司)所委託製造之書套而由聲請人蘇明宏設計研發該專利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原為賀O公司使用,後因財務狀況不佳,於97年3月間遭第三人中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OOO公司)拍賣予第三人臺灣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復轉售予春O公司,其中三台機器上有使用系爭專利。而春O公司購買前,即已由賀O公司告知其中三台機器有使用抗告人系爭專利之技術,欲使用應另行洽談授權付費等情,惟春O公司仍未經授權而繼續使用該機器生產多款書套,並以「哈哈」為品牌名稱販售,抗告人屢次提出請求均不獲回應,並於春O公司解散後,由原股東吳OO等人設立相對人公司,且於春O公司尚存續時實際營運之地點,未經授權繼續使用系爭機器生產書套販售市面,經抗告人發函催告其出面商討專利授權事宜,仍未獲回應,相對人公司侵害抗告人等系爭專利之情事,應屬顯然。抗告人等擬起訴請求相對人依專利法第84條賠償損害,惟恐相對人為脫免責任而以變賣、移置、隱匿或他法處分系爭專利之機器及產品,日後即無以為證,爰依法聲請至相對人工廠(設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勘驗其未經授權使用專利機器之狀況,並就機器來源記明筆錄,並對機器、所生產之產品、公司帳冊予以拍照、錄影、影印及清點以為存證等語。
㈡原裁定以專利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權利耗盡原則」及公益
保護之目的,認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主張系爭機器之專利權,且抗告人自稱系爭專利2、3係於該機器公開使用後始申請專利,則系爭專利2、3已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惟所謂「權利耗盡原則」應以權利人本身或經其同意,使專利物品於市場上交易流通,並獲取利益為要件,抗告人等未自賀鑫公司處取得任何授權金或對價利益,故無此原則之適用。又系爭機器遭拍賣日期為97年3月間,系爭專利2、3之申請日為96年7月23日,自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不具新穎性而得撤銷之情事。相對人於抗告人向其請求專利權利金後,於99年1月8日將其前身春O公司解散,改設立相對人公司,並持續使用系爭機器製造書套,由此可推知其主觀已有脫免給付之可能。又系爭機器、產品及帳冊易於搬動,相對人置於他處繼續使用,對本案損害額之估計、機器產品是否侵權之鑑定等舉證困難,故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乃即將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5號、82年度台抗字310號裁定參照)。至於所稱「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惟為防止濫用保全證據之制度,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必要時」始得為之。而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性,均需依客觀情形衡量,抗告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抗告人等自承系爭專利1至3係蘇國中任職於第三人賀O公司期間,因賀O公司受春O公司委託製造書套始設計研發(見原審卷第5頁),則系爭專利1應屬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屬於雇用人即賀O公司,至於賀O公司是否依法支付適當報酬予抗告人蘇國中,則與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無涉,從而系爭專利1是否有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即非無疑。其次,第三人春O公司係於95年5月3日委託賀O公司生產書套,此有代工合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系爭機器係於95年間即已存在,而系爭專利2、3之申請日均為96年7月23日,則依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專利2、3之效力並不及於申請前已存在於國內之系爭機器,則抗告人等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向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無疑。
㈡查春O公司係於98年12月16日解散(見原審卷第25頁),相
對人係於98年12月21日設立(見本院卷第29頁),縱如抗告人所述,二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營業地址相同,然系爭機器目前既係由相對人使用中,並經抗告人等購得相對人使用系爭機器所製造販賣之書套,尚難僅憑上開二公司異動之情事,據以佐證相對人有何變賣、移置、隱匿或他法處分系爭機器及產品之危險。況抗告人等得否就系爭機器主張侵害系爭專利,尚非無疑,是以依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更遑論有何保全相對人使用專利機器之狀況、所生產之產品、公司帳冊等資料,俾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必要性,自難僅憑抗告人等之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等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暨本件聲請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