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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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諭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之處分,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保證金額變更為新台幣伍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涉犯準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至二十日訊問後,除被告 王國柱 部分經承辦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外,其餘被告甲○○、陳俊才、 王友志 、 陳武勇 等四人均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保。聲請人之家屬乃於深夜緊急向親友籌借得五十萬元,始得以交保。然據悉共同被告陳武勇及陳俊才二人因無法籌得款項具保,陳武勇部分經檢察官改以限制住居處分,陳俊才部分則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然經本院訊問結果,認均無羈押必要,被告王國柱部分諭知以二十萬元交保、陳俊才部分諭知以五萬元交保。被告等人除主嫌王國柱外,其餘犯案情節相似,惟所受待遇卻有不同;且被告經濟並不富裕,五十萬元具保負荷過重,顯有不當,爰狀請準予變更保證金額為五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係於被告有上開規定之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時,為保全被告得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替代強制處分,應符合法治國家之比例原則,即於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之各種方法中,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方法為之,否則,即有處分不當或違法之虞。
三、經查,如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證明書及本票各二紙為証,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且檢察官為本件命令具保之處分時,並無關於被告資力之調查,亦無關於何以應以五十萬元為具保之認定理由;再者,同案共同被告中之犯案情節相似者,有令以五萬元具保者,亦有令限制住居者,其間有何差別,亦無相關之資料可考。而以目前社會經濟生活水準而言,對於一般小康家庭來說,五十萬元並非小數;且聲請人現職為雲林縣警察局戶口課課員,月薪約五、六萬元,其妻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月薪平均約二、三萬元,另有房屋貸款將近四百萬元,並有子女二人需靠聲請人扶養,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放款餘額証明書可按,足信屬實,其家庭經濟並非特別富裕,並無需以高額保證金始足以保全之特別情況,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檢察官命令具保之保證金額過高,其處分應有不當,足以採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及上開聲請人之職業及家庭之經濟情況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以五萬元具保,已足以保全對被告之追訴乙節,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處分變更保證金額為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