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及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與丙○○三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由丁○○所經營之「五月花KTV」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甲○○、乙○○及丙○○等人消費完畢,欲簽帳離去時,因櫃台會計人員李秀琴要求其等如欲簽帳,應同時簽發本票,遂引起甲○○、乙○○與丙○○等人之不滿,甲○○、乙○○、丙○○與其他四名同夥男子於簽帳後,步出該「五月花KTV」大門,甲○○、乙○○及丙○○乃再折回進入該KTV,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將櫃台上放置之盆栽、電話等物品撥掃落地,致令上開器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丙○○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 林秀琴 、 林威南 證述當時被告三人共同毀損KTV內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而該錄影帶之內容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屬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結帳單、商業本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於酒後,自制力較為薄弱,僅因簽帳問題,心生不滿,即恃眾無恐,出手損壞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其毀損之手段、財物價值尚輕微,與告訴人丁○○亦有認識,及其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素行尚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丁○○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冷明珍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