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 葛友人 因細故與 王秀珠 發生爭吵,竟因憤怒而基於燬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中央大樓內,毀損該大樓內公共設施電話控制箱、刷卡機關及盆栽底座花盆二個,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業據告訴人中央新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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