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嘉義縣警刑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各乙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重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化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不依燈光號誌闖紅燈,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 黃豐文 攔下,詎甲○○為脫免遭開立告發單而受處罰,竟冒用其友人乙○○名義,在嘉義縣警刑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因以複寫方式製作,故迴覆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亦有「乙○○」之署押,並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黃豐文,而主張係由乙○○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嘉義縣警察局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識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遭其偽造「乙○○」署押之嘉義縣警刑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叁枚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經查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嘉義縣警刑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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