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交簡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上八時許起,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葡萄酒及啤酒等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自雲林縣斗六市往嘉義縣梅山鄉(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第二七四公里處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無法集中,乃不慎擦撞由 蔣信福 所駕駛行駛在左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蔣信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凹損及車窗破裂。嗣經警趕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蔣信福指訴車禍肇事之情節相符。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肇事,經警方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已逾前揭標準甚多,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行經右述時地因酒後不勝酒力,駕車恍惚,不知不覺就撞上V0-七三七八號自小客車右側後車門...」,顯見被告已因酒精作用,致其意志力無法集中,其當時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良好,其於政府廣為宣傳勿酒後駕車後,竟仍不顧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肇事,造成被害人蔣信福車輛受損,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蔣信福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八七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未造成重大傷亡,但危害之高,甚於一般道路,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衡情量刑係原審裁量之權限,若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尚難遽以指摘,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其宣告拘役刑之性質已較罰金刑為重,被告可能因此入獄服刑,尚難謂為過輕;且上訴人在聲請簡易處刑時,既未列舉理由向簡易庭具體求刑,原審之上開量刑亦無不妥之處,則上訴人於判決後徒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冷明珍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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