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因其妻反悔買車之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路七八之六六號住處內,毆打其妻甲○○,致甲○○頭部外傷、左肩及雙側大腿多處挫傷,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聲請意旨又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在上述處所毆打甲○○成傷,涉有傷害罪責,然訊之告訴人甲○○,陳稱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因未受傷,故未前往驗傷等情明確,被告雖毆打告訴人,但未成傷,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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