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庚○○被告甲○○○
乙○○己○○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三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竹木造住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一四號及一三之一號土地計劃要重新建屋,然而上開三筆土地中之一三之一號土地,遭 蕭長庚 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無權占有中,而蕭長庚已死亡,被告甲○○○、乙○○、己○○、戊○○、丁○○均為蕭長庚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蕭長庚所有之上開房屋,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嘉義市○段○○段一三之一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三之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聲請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三之一號土地係由同段十三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十三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均為訴外人 蕭條枝 所有,蕭條枝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由蕭條枝讓與其弟 蕭祿 ,再由 蕭祿讓 與其子即蕭長庚取得,蕭長庚死亡,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係蕭條枝所有,分別讓與兩造,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另外,當初蕭祿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由蕭條枝之同意,況且被告所使用系爭房屋,係蕭祿與蕭條枝合資興建,足見蕭條枝當初即已同意蕭祿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三之一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該土地上原有被告蕭長庚所使用竹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占用中,其面積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蕭長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乙○○、己○○、戊○○、丁○○五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三之一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該土地上原有被告蕭長庚所使用竹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占用中,其面積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蕭長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乙○○、己○○、戊○○、丁○○五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上竹木造房屋,原係蕭長庚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嘉市稅財字第0917001045號函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三之一號土地係由同段十三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十三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均為訴外人蕭條枝所有,蕭條枝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由蕭條枝讓與其弟蕭祿,再由蕭祿讓與其子即蕭長庚取得,蕭長庚死亡,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係蕭條枝所有,分別讓與兩造,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為抗辯;然查,系爭土地上竹木造房屋,係蕭祿(被告之被繼承人蕭長庚之父親)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蕭條枝之同意,而出資建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 羅蕭梅 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系爭房屋並非蕭條枝讓與蕭祿,與被告上開抗辯情形不同,因此,被告援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即未可採。
(四)至於被告另抗辯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由原所有權人蕭條枝之同意,因此,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房屋原始建築人蕭祿經由原所有權人蕭條枝同意之事實,固然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支付代價,核其性質,自屬使用借貸,然縱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曾經由蕭條枝之同意,然要與現所有權人之原告無關,尚不得據以拘束原告,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失其占有使用權限,而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五)是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現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土地交還原告(位置、面積、構造均各詳如附圖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