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北港鎮福昌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因一時經濟困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連續藉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將客戶 沈木榮陳永義 、陳 沈彩雲施玉雲林金湖 、蕭麗聲、 張俊裕李月貴陳正訓賴漢卿賴張玉美 等人交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竟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福昌食品有限公司老闆娘乙○○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持向不知情丁○○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一樓「益明小客車租賃行」(原審誤載為「明益小客車租賃行」),質押租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再於租期屆滿時,丙○○竟未如期歸還租賃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福昌食品有限公司、乙○○、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將福昌食品有限公司貨款及乙○○所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昌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及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客戶證明書十一紙及UAY-八一一號機車行照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丁○○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車子因開到台南後遺失始無法交還予丁○○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係在九十年十一、二月遭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在租車後三天遺失云云,前後所辯不一,是否真實已堪質疑,再參以被告自承於車輛遺失後非但未向警方報案處理,亦未與車行聯絡等情,核與常情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檢察官誤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己私,利用業務上持有機會,連續多次侵占應繳還公司款項,又侵占他人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然其侵占之款項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福昌食品有限公司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上訴人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窘致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尚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具體向原審聲請予以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丁○○亦於事後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尚輕,且被告是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僅為法院考量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並非絕對要件。原審法院因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在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之下,僅以原審判決早已審酌之犯罪事實情節為依據,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何處有誤,又未詳細論列其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及緩刑五年與原審所判處之刑,在確保他人財物安全及遏止被告再犯有何差異,其遽爾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冷明珍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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