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炯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本院准許對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詎原審參酌法院辦案期限,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而只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643元,惟抗告人公司為營造業,98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為毛利率19%,且一般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皆係係執行標的物之3分之1計算,上開擔保金額只有
8分之1,原審裁定之上開擔保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5號准許對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809,24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本院提存之擔保金809,244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782號受理並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以其已對系爭本票提起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免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上開規定,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相對人供擔保114,64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所定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法立即取得提存金受償所受之損害,即其聲請執行所可獲償之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依據。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金額之債權額及執行標的之金額均為809,
244元,以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始得終結確定,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14,643元(計算式:809244×5﹪×34╱12=114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法院就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已詳為審酌,並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4,643元,尚屬相當,自不容抗告人任意爭執,抗告人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14,643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楊淑儀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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