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案及第三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四案);前開第一案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9日下午
4時許,獨自開啟甲○○位於高雄縣○○鎮○○街○號家中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組(包括主機及螢幕,價值約新臺幣4萬5千元)得手後,復持該住宅內之掃把破壞後方窗戶鐵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越過該窗戶而逃離現場;嗣後乙○○將竊得之電腦搬至香蕉園旁之道路並聯絡 古政宏 (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20號判決在案)騎乘機車到該處搬運電腦共同離開,嗣經由 劉志平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電腦轉賣給不知情之 楊松霖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發現楊松霖之電腦為贓物後,循線查獲古政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古政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政宏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甲○○之母親 劉綵均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松霖、劉志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進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