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成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惟依聯合報所刊載之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認警方寄送罰單不能以戶籍地為唯一住所地,故裁定送達不合法,而異議人亦因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接獲違規通知單而延誤繳納期限,且異議人住家因遭逢風災致道路中斷無法返家,是以懇請鈞院參酌上開裁定意旨,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
故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鄉○○路○○○巷○○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甲仙郵局,有上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已於98年8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甲仙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依本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4日,即須加計4日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自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8年8月28日以前,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之旨,始為適法(縱使加計10日寄存期間亦應於98年9月7日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4月1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為憑。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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