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再抗告人帝人デュポンフイルム株式会社(TeijinDuPont
FilmsJap.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錢佳玉 律師林 昱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捷晟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捷晟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價金,經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價金,係屬涉外民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而再抗告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日本東京都千代田區霞が関コモンゲ一卜西館,雖有会社概要可稽,但依台灣帝人杜邦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帝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全由再抗告人出資在台設立登記之台灣帝人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且相對人係經由台灣帝人公司向再抗告人為系爭買賣之要約,亦有訂貨單可稽,並為再抗告人所自認,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台灣帝人公司為其在台業務、訂單聯繫之營業所,尚非無據。而再抗告人既以台灣帝人公司為其在台業務、訂單聯繫之營業所,本件自難認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餘地。況系爭買賣之發要約通知地在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台北縣五○○○區○○○路○○號四樓,再抗告人復明知該買賣標的物須載運至基隆港,亦應認我國法院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又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即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存在?原因為何?是否為相對人生產過程所致?均有待專業鑑定機構在該標的物、相對人生產機具所在之台灣進行鑑定之必要。且再抗告人在台設立台灣帝人公司,從事商業活動,其在我國應訴亦不致有增加負擔甚鉅之虞。另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民事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決,似具有實效。綜上所述,第一審法院就上開各項相對人主張管轄原因事實,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我國間關聯性之舉證未予調查,即認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不具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管轄基礎,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因而將此裁定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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