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香煙盒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3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
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27之2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交予員警,並主動告知員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同意警方搜索其所駕車輛,經警於車內2個香煙盒中扣得海洛因13包。嗣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紙、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白色粉末16包及香煙盒2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合計淨重1.7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99年3月26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自首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其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香煙盒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