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強盜│有期徒刑5│96.4.26│臺灣臺南地│96.12.26│臺灣臺南地│97.1.25│編號1、2││││年6月││方法院96年││方法院96年││曾定應執行││││││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有期徒刑5││││││793號││793號││年8月。│││││││││││├─┼───┼─────┼────┼─────┼────┼─────┼────┤編號3~5││2│竊盜│有期徒刑1│96.4.21│臺灣臺南地│96.12.26│臺灣臺南地│97.1.25│曾定應執行││││年,減為有││方法院96年││方法院96年││有期徒刑4││││期徒刑6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月,如易科││││││793號││793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3│96.3月│本院97年度│97.6.20│本院97年度│97.7.21│││││月,減為有│上旬某日│審易字第││審易字第││││││期徒刑1月││706號││706號││││││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有期徒刑3│96.3月│本院97年度│97.6.20│本院97年度│97.7.21│││││月,減為有│上旬某日│審易字第││審易字第││││││期徒刑1月││706號││706號││││││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有期徒刑3│96.4.24│本院97年度│97.6.20│本院97年度│97.7.21│││││月,減為有││審易字第││審易字第││││││期徒刑1月││706號││706號││││││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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