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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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八二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五0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82號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確認本票
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標的為債
權本金新台幣(下同)809,244元,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478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本院提存之擔
保金809,244元,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提存書附於上開執
行案卷可參,故系爭執行標的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
影響,將導致該執行標的物全部無從取償,即整體強制執行
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所有之債權將不能
即時受償。
五、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809,244元,與本件執
行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提存
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
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
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
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14,643元(計算式:809
244×5﹪×34╱12=114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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