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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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抗告人甲○○即 傅耀南 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起訴要件不合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 魏麗雪 等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號),主張:相對人雖非上述刑事案件之被告,但其行為違反地政士執行業務之保護他人法令,致造成伊之損害,其與刑事被告魏麗雪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併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與魏麗雪等連帶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本息等情。原法院以: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僅魏麗雪及 劉佳靜 ,該刑事訴訟犯罪事實,並無認定相對人為共犯,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違反地政士法之行為,亦非該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是相對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有間,抗告人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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