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9號、第108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8年12月29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12號旁之無名巷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12號旁無名巷與中船二村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中船二村路上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12號旁無名巷與中船二村(路)交叉路口,因而兩車車頭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線性骨折、右手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詎乙○○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知悉甲○○跌倒在地,應預見甲○○受有傷害,竟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即另行起意駕駛前揭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嗣因甲○○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非微,且於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實無可取;另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