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33號
原   告  陳青
被   告  陳立    現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德
       陳泓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費用支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聲字第二號裁定債務人 張立業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係由原告支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訴外人 陳李淑華 、訴外人 陳鴻基
訴外人張立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
定確定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立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2432元及其利息,後債務人已繳納18萬2432元
及其利息,然訴訟費用18萬2432元均為原告預先支付,本院
民事執行處竟認訴外人陳鴻基亦有預繳系爭訴訟費用而通知
其繼承人領取,實屬錯誤等情,則訴訟費用為何人預先繳納
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訴外人陳李淑華、訴外人陳鴻基與訴外人張立
業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聲
字第2號裁定確定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立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432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
用),斯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係為訴外人陳李淑
華及陳青,惟本院將訴外人陳鴻基(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死
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立、陳德、陳泓銓列為視同聲請人,
後原告及訴外人陳李淑華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裁定執行
時,本院復命原告追加陳鴻基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立、陳
德、陳泓銓為債權人,俟債務人繳納訴訟費用18萬3507元,
本院將之分成3份,其中2份發還原告及訴外人陳李淑華,而
訴外人陳鴻基之部分本院通知訴外人陳鴻基之繼承人即被告
前往領取,系爭訴訟費用均係原告所預繳,本院民事執行處
竟認訴外人陳鴻基亦有預繳系爭訴訟費用而通知其繼承人領
取,實屬錯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5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47596號裁定及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通知函、原告繳納系爭訴訟費用之收據及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47596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
字第10093號卷宗,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查原告提出其繳納訴訟費用之收
據,金額合計為18萬2432元(計算式:7萬2973元+10萬945
9元=18萬2432元),與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裁定所
載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相同,復審酌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
北簡聲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張立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萬
2432元係由原告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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