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林0賢
法定代理人 林0芬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劉0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0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0賢、被告劉0立於本件侵權
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原告林0賢之法定
代理人林0芬為其姑姑、被告王0貞則係被告劉0立之母親
,若揭露渠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兩造
,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兩造之要求,其等之姓名均
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4歲時經成大醫院診斷患有自閉症,嗣於民國103
年9月就讀臺南市立中山國中1年級,與被告為同班同學,
班級導師於學期剛開始,即已告知班上同學有關原告之狀況
,詎被告明知原告之情況,於該學期開學後竟常以「腦殘、
白痴、智障」等言語辱罵原告,且亦常以手推或伸腳絆人等
肢體方式 霸凌 原告,使原告惶恐不安擔心受怕,導致無法專
心念書。
㈡、嗣被告更利用班級導師於105年1月12日之前常請喪假不在
學校之期間,越加頻繁霸凌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再度
霸凌原告,而於早上先以手掌之手刀型式朝原告頭上劈打,
中午時又再向原告為人身攻擊,原告嗣逃離教室往廁所躲避
,但仍被強制拖回教室施暴,幸為其他班級老師發現而出手
制止,原告才未受到更大傷害,案經中山國中調查,亦確認
此為校園之肢體霸凌事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
調字第72號調查,經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49號傷害等案件
宣示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㈢、原告經此已對上學感到懼怕而怯步,致原告於放寒假前,一
直請假7天在家,顯見身心嚴重受創,且使原告於該1年級
上學期本係考入該校週六課後社團之菁英班,致於下學期即
被從菁英班刷下來,甚者,也須再度就醫並須為長期之心理
治療。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㈣、被告劉0立為中山國中1年級學生,有識別能力,被告王0
貞為其法定代理人,本應時時監督管教,詎其竟長期疏懈監
督管教之責,使被告劉0立於該校上學期只差一小過及一警
告,就被記滿三大過,且長期霸凌原告,自應連帶賠償等語
。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伊是被告劉0立的母親,已與其父親離婚,單獨扶養小孩,
經濟能力有限,伊等對於少年法庭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但
伊經濟不佳,只能賠償1個月的薪水2萬5千元。被告劉0
立已經完成假日生活輔導,也換學校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4歲時經成大醫院診斷患有自閉症,嗣於
103年9月就讀臺南市立中山國中1年級,與被告為同班同
學,班級導師於學期剛開始,即已告知班上同學有關原告之
狀況;詎被告利用班級導師於105年1月12日之前常請喪假
不在學校之期間,越加頻繁霸凌原告,於105年1月12日上
午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號(中山國中)107
教室內,意圖作弄同學,以手刀敲打原告頭頂4下;復於同
日中午12時,在臺南市○○區○○街○○號(中山國中)107
教室內,再度作弄原告,趨前恫嚇原告:「我要揍你1拳。
」,令原告心生畏懼,逃往廁所躲避,竟遭被告強制拖回教
室,雙方遂在教室內發生拉扯、扭打,案經中山國中調查,
認此為校園之肢體霸凌事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
少調字第72號案件調查,經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49號傷害
等案件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149號傷害等
案件宣示筆錄及所附非行事實、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105
年2月18日中山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該校105年9
月19日中山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劉0立
日常生活表現紀錄總表、個人獎懲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至9頁、第36至44頁),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
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
而言。查被告劉0立為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
,雖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以其於系爭事件發
生時已年滿12歲,並為國民中學1年級生等情觀之,應知悉
其以手刀敲打原告頭頂4下、恫嚇原告:「我要揍你1拳。
」及拉扯、扭打等行為,實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竟
仍為之,又被告王0貞為被告劉0立之母親,係法定代理人
乙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
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其監督並未疏
懈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
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
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年
僅12歲,就讀國中1年級,年幼思慮不週,而原告因此所受
傷勢非重,惟事發後須接受心理治療(見本院卷第12頁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並兼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0芬是國
中畢業、104年所得為1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王0貞係高中畢業、離婚獨自扶養被告劉
0立、104年所得303,699元、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除兩造自陳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05年6月28日送達,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送達
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