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辜逸恒
被   告  曹可定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簡附民字第
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位在臺南市○○區○○○○街○○號御品天廈
大樓住戶。民國104年6月26日晚上7時30分,原告召開管
理委員會,因被告惡意滋擾會議程序,而宣布解散會議。
然被告在訴外人即管理委員 鄂信 里以口頭阻止原告離開後
,竟喝令原告必須入座繼續開會不得離開,並以擒拿手扣
扼住原告左腕致傷,並對原告口出惡言:「我要告你,你
行使去年偽造的區權大會會議紀錄當主委,我一定要告你
!」公開在眾多住戶旁聽會議之際,誣指原告當選不法,
公然毀損原告名譽,並二度扣扼住原告左腕,原告痛苦難
當,慌亂中逃離現場。又被告以暴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
傷,並以前述之言詞抹黑原告,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不僅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
更令原告家人擔心、受怕。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之撫慰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沒有參加會議,只是在場旁觀,並沒有惡意阻撓會議
程序,更沒有用擒拿手扣住原告手腕或拉扯,只是牽住原
告的手,沒有強拉,原告受傷部分是舊傷,根本不是被告
造成的,郭綜合醫院105年10月25日函沒有辦法證明該傷
害是被告造成,傷害罪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
被告只有拍原告肩膀,請他坐下來,把會開完,根本沒有
拉手限制原告的行動自由,雖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妨
礙原告行動自由,但被告已提起上訴,目前由二審(本院
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審理中。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擒拿手扣扼住原告左腕致傷,並限制
原告行動自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查 董振芳 即事發當時擔任「御品天廈」大樓之保全組長
於警詢中先證稱:原告當時擔任主席,在大樓管理室召
開第21屆第1次委員會議,現場大家為了主委一職在爭
吵,被告喝酒後到主席檯拍桌並大聲喊叫,原告見無法
繼續再開會就宣布散會,原告要走回住處時,被告以手
抓住原告的左手不讓他離去,時間約有1、2分鐘,後來
有人出來勸說並阻止被告,原告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復結證:「御品天廈」
大樓依據住戶規約係由委員選任主委,但去年主委是以
投票最高票當選,當時原告得票最高,也因此原告是否
可擔任主委有爭議,後來請示市政府,市政府表示按去
年由最高票當選,其他委員才接受原告擔任主委,並要
開臨時會確定委員的職務,才會有上開會議之召開,事
發當時已經分配好委員的職務,原告宣布散會,其看到
被告用手拉住原告的手,當時很混亂,其沒有留意是那
一隻手拉住那一隻手,但被告有拉住不讓原告走,並說
請原告回來開會,原告說已經宣布解散要回去了,當時
原告是宣布結束要回去的時候,被告把原告擋住,並拉
原告的手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2814號卷第14頁,下稱偵查卷)。
⑵又 薛正欽 即「御品天廈」之住戶則於警詢中證稱:其於
上開時、地在場,原告當時召開大樓臨時委員會後宣布
散會,被告原先在大樓樓下飲酒,不知何原因自外進入
會場,其見被告還有酒意,被告不讓原告離開,就去將
原告的左手抓住不讓原告離開會場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反面);復於偵查中結稱:原告是「御品天廈」大樓前
任監委,這一任當選主委,只是有些人不認同,該次開
會是要選監委等其他委員,被告進來前現場就已在吵鬧
,被告進來聽其他人在吵,原告就宣布散會,其當時站
在被告和原告中間,其有看到被告以右手拉住原告的左
手,並說「你會開完再走」,當時原告有要走的動作,
被告是拉住不讓原告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
⑶依董振芳、薛正欽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
於原告宣布散會後,為使原告繼續開會,確有拉住原告
之左手,以阻止原告離開會場。至「御品天廈」管理委
許坤義 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當時
是被告叫原告坐著說,被告以手牽著原告,被告看起來
沒有出力抓著原告的手,原告當時也沒有反應等語(見
警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一
隻手拉住原告的一隻手,原告宣布散會後,有上樓的動
作,被告上前牽原告的手,力道應該很弱等語(見偵查
卷第15頁正面);另被告亦辯稱其只是牽住原告的手,
沒有強拉云云。惟查,依董振芳、薛正欽上開所述,原
告因會議中發生爭執,宣布散會,已有離開會場之意,
被告要求原告繼續開會,原告不從,被告才伸出右手將
原告留在會場;衡情,被告必施加超過原告得以反抗程
度之腕力,否則無法將急於離開之原告留在會場上;而
許坤義憑其目視,主觀臆測「力道應該很弱」,自與常
情不合。因此,被告所辯與許坤義上開證言,尚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
手拉住原告之左手,短暫阻止原告離去,而限制原告行
動自由,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擒拿手扣扼住原告左腕致傷等情,被告則
以原告受傷部分是舊傷,根本不是被告造成的,郭綜合醫
院105年10月25日函沒有辦法證明該傷害是被告造成,傷
害罪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郭綜合醫院驗
傷,並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提出傷害等
告訴,此有調查筆錄、104年6月26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等件(見警卷第1-4頁、第
14-15頁)在卷可稽;另參酌薛正欽、董振芳於偵查中
即結證原告於被告拉原告手後,即已表示要前往醫院就
醫、掛急診(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等情,可見,被
告為阻止原告離開會場,伸手拉住原告左手時,其力道
已造成原告受傷。
⑶至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原告於104年6月26日遭被告拉手前,同一部
位於104年4月19日就有「左遠端尺骨線性骨折」之相同
症狀,而認被告雖有以手拉原告之手,然無法認定上開
傷勢,究竟係被告拉扯所致,抑或係原告舊傷,乃依「
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定被告傷害罪嫌不
足。此基於罪疑惟輕、刑法謙抑原則,自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偵查時,檢察官向郭綜合醫院
調取原告就醫診斷證明書,依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
1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遠端尺骨線性骨折
、左胸壁挫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4年4月19日
至本院急診」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可知原告
確係於104年4月19日即有左遠端尺骨線性骨折之情形。
而本件糾紛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隨即前往郭綜
合醫院急診骨科門診追蹤,經診斷為「近期左遠端尺骨
線性骨折合併左腕扭傷」等情,亦有104年6月26日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又
查,本院就原告上開受傷詳情函詢郭綜合醫院,經該院
函復稱「病患辜逸恒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
診,該次所新增之傷害為左腕扭傷,但確切受傷時間無
法查明。」有該院105年10月25日郭綜發字第105000368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綜據上開事證可證
「左遠端尺骨線性骨折」應為原告舊傷,而非被告所造
成,而「左腕扭傷」參酌上開董振芳、薛正欽等人之證
言,及郭綜合醫院急診時之診斷,應為事故當日由被告
拉扯原告左手所造成,足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之傷害亦係被告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查
,原告於於104年4月19日受有左遠端尺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104年6月26日因被告拉扯致左腕扭傷,再隔半年之
後,原告因左腕疼痛,方於104年12月28日以MRI檢查出
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此有郭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可按。該
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距前兩次傷害相距均已逾半年
之久,究竟該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是前兩次傷害何次所造
成?亦或是之後原告又發生外力扭傷或跌倒重擊造成?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難認該傷害是被告拉扯原告所致,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又被告因前揭妨害自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強制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上
字第21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
字第1019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⒌末查原告因被告拉扯其左手,而短暫阻止原告離開會場,
並造成其左手腕扭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身體權以及健康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口出惡言:「我要告你,你行使去
年偽造的區權大會會議紀錄當主委,我一定要告你!」公
然在眾多住戶旁聽會議之際,誣指原告當選不法,公然貶
損原告名譽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薛正欽
、董振芳、 郭美妙 三人於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偵查中均
結稱:「(問:當時曹可定有無當眾大喊『我要告你,你
行使去年偽造的區權大會會議記錄當主席』?)這個我確
定沒有聽到」等語;另許坤義則結稱:「這個我不清楚」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4號
卷第14-15頁);參諸薛正欽、董振芳、郭美妙及許坤義
等人均是在兩造發生糾紛時,在場之人,依上開薛正欽、
董振芳、郭美妙所述可知,被告確無當眾大喊「我要告你
,你行使去年偽造的區權大會會議記錄當主席」等語。因
此,被告辯稱其未發表上開言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
告以上開言語貶損其名譽云云,洵屬無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拉住其左手,短暫阻止原告離開會場
而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並造成其左手腕扭傷之傷害,已如
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
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平均3萬元,104年度有股利及利息
所得2筆、房屋、土地、投資4筆;被告00年0月生,大學
畢業,目前已經退休,有退休俸約5萬元,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另其二人所得資料、財產總額
之明細,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9-11頁)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行動自由受限時間及原告
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見
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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