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吳宜靜
被   告  黃心麗  原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478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72,435元,及自民國82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2月10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8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2月10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
第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中市私立上弘文理短期補習班於81
年12月16日邀同訴外人 沈明喜黃文焜林進金 及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商銀)借款15,000,000元,並簽訂借據及保證書,嗣因未
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多次執行受償後尚餘本金1,572,435元及自82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中興商銀於93年7月1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
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僅部分請求3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其餘債權保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
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84號卷第
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共2,300元),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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