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9條(該法已廢止,條文列列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條文)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其土地,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鄰地通
行權所減價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即臺中市○區○○○段○
○○○○○○號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0元/㎡10㎡=47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7,6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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