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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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二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0六七號用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街與東安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八九號之重型機車,沿東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左側,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枕部頭皮撕裂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屢次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枕部頭皮撕裂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即貿然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跨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五三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雖本件告訴人無照駕駛,行車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雖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減免。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後段之罪)。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告訴人除無照駕駛外,並於行車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按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如何及本件被害人有無過失,法院原得依憑卷證資料而為判斷。查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即已坦承超速,而以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之結果復如前述,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認被告速度超過一百公里及認鑑定機關之鑑定不可採,已非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誤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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