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以: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許可停止羈押,茲以受刑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送達証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雄檢銅崗八九執一七二七字第三二八三八號函為證。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之執行通知送達之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一」,惟受刑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戶籍地應為「台南縣玉井鄉曾林村六十一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資為證,卷內雖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雄檢銅崗八九執一七二七以受刑人現住前址而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偽造文書刑罰之函,然未見聲請人依該址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資料,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尚有未當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戶籍地遷移至台南縣玉井鄉曾林村六十一號,已經抗告人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經該署答覆「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據報被拘人已逃亡無法拘提到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三六二八三號函附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七號卷內為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㈠檢察官是否有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受刑人已逃亡,無法拘提到案,並非無疑。雖檢察官未附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以供原審審核。但仍可向檢察官調閱該卷宗或請檢察官補送,以查明受刑人是否已逃匿。原審遽予駁回,尚嫌速斷。㈡受刑人現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第十九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該處是否有按址傳拘,並據以認定受刑人是否逃匿,此部分原審漏未查明,亦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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