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九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含吸食毒品三年四月,麻醉藥品四月),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午飯甫畢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其外祖母乙○○○(民國八年0月0日生)房間床頭,因不滿其外祖母阻止其長時間打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話筒砸打其外祖母之手腕及胸部等處,致使乙○○○因而受有「左手背瘀腫(八x七公分)、右前臂瘀腫(六x五公分)、胸部瘀腫(二x二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其外祖母(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我未曾打其祖母(乙○○○),(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當天晚上八、九點時,她(乙○○○)在睡覺,我曾有要向她借用電話,她不高興而要我付電話費有發生爭執,但絕未毆打她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在卷,告訴人乙○○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吃完中飯,(甲○○)在永康六合路以電話砸我,打我左、右及胸部‧‧‧,我大女兒有看到,‧‧‧我被打時我女兒 陳金銀 沒有阻止,任她女兒打我等語(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指稱「問?(甲○○)是否用電話打你?(告訴人)雖答稱:(甲○○)是用鞋子打我等語(參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審訊筆錄)。雖告訴人就如何遭毆打及其遭毆打之工具,其先後供述不一,惟告訴人係民國0年0月0日出生,已是八十二歲高齡,其既有受其孫女甲○○毆打之事實,被毆打之時應不會注意係以何種工具被打,但告訴人乙○○○有被毆打之事實已如前述,因而乙○○○雖對被告係以何種工具毆伊之供述有不一,亦不能以此而認被告未有毆打乙○○○之事實。
㈡另證人陳金銀(告訴人之大女兒,即被告之母)雖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女兒偷打
她祖母電話,她祖母有拉她(甲○○)頭髮,我是沒有看到我女兒打祖母等語,惟陳金銀為被告甲○○之母,依常情而論,迴護其女恐有不及,當然不會對其女作出不利之證詞,是陳金銀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仍不能認被告甲○○未有毆打其祖母之行為,又被告甲○○為乙○○○之孫女,乙○○○又無精神異常之情形,若被告甲○○未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伊,乙○○○焉有欲陷其孫女於不利之境地,此亦與常情有違,而乙○○○被毆傷,因而受有「左手背瘀腫(八x七公分)、右前臂瘀腫(六x五公分)、胸部瘀腫(二x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有十全診所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足證被告甲○○確有傷害乙○○○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右揭傷害之犯行,已彰彰明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乙○○○為甲○○之外祖母,則乙○○○為甲○○之直系尊親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尚有未洽。又甲○○於八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含吸食毒品三年四月,麻醉藥品四月),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則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審究,即為被告甲○○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經加重後,所犯上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依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