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已改名為 古杏娥 )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移送處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裁定受處分人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扣押之菸類沒入。惟查受處分人係從事擺路邊攤之行業,為流動攤販,販售棉柀等寢具為主,本件係因受處分人擺攤時,第三人「 陳志明 」要求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六、七時至上捷貨運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向其領取陳志明之貨品後,再將上開貨品載至鳳新高中前交予陳志明,並約定工資為五百元。受處分人為求貼補家用,乃依約至上捷公司領取貨品,貨運公司乃搬出一箱未拆封之洋菸,交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剛自貨運行搬出一箱時即遭警查問拆封查獲,受處分人始知該物係屬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並無故意持有洋菸之犯行及犯意,而該洋菸尚未拆封,均未標明專賣憑證之字樣,受處分人不可能僅為五百元而甘冒觸法之行為,自無犯罪之可言,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持有,違反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菸酒及容器,此觀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自明。
三、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經查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持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情,有受處分人談話筆錄及扣押物品表等附卷可稽,違章殊堪認定,爰依首揭規定,酌處以查獲時現值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之一倍之罰鍰,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均沒入之,核無不合。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為辯,提起抗告,但查受處分人於為警查獲時,係陳稱:「是一位住台北的周先生打電話給我要我載運該批物品。」等語,竟於抗告時表示係「第三人陳志明要求我載運該批物品」云云,其所供情節前後迴異,且又未提供該周先生或陳志明之年籍、住所以供查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受處分人竟能搬運如附表所示之洋菸至其車上,並非以正常管道自進口商或其他販售之大盤取得該洋菸,顯已明知該物係屬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無疑,其空言否認有上開行為,自無足採。受處分人請求訊問證人 魏妙擬 證明受處分人係以擺地攤為生,與本案並無關係,毋庸傳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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