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即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九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一次。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查被告為警強制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總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分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因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意旨以伊為道士,接觸各個階層人士,可能是空氣傳播吸入二手煙(毒品),致造成尿液呈陽性反應,伊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為辯,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已如上記,此次,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尿液自無陽性反應,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