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即劉家成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家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家成(原名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擔任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並為富泰公司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車款、領牌費、保險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之,連續將收客戶所交付富泰公司之車款、保險費、領牌費,詳如附表所示,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富泰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成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據 鄭君彥 、 楊春梅 、 葉秀珍 、 王惠玲 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秀芬 、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保險公司要保書影本、預約單影本以及和解書等在卷足憑。另告訴代理人吳秀芬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指稱客戶 鄭慰嚴 曾表示其已交付車款四萬九千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鄭慰嚴應僅交付三萬七千元給伊等語,經查,證人鄭慰嚴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向富泰公司買車?)有的,我八十六年底買一輛L三─三○二五號小客車,頭期款十七萬,後來經理說可以分期付款,所以我付了五萬六千元給他們會計,後來乙○○陸陸續續來向我收錢,我給他二、三萬元,當時我住○○○鄉○○路○段○號富泰公司隔壁。後來乙○○沒在富泰公司做,還有來向我要一萬五千元,我就不給他了。」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可徵被告所辯業
已收受之款項金額與事實應較為相近,而值憑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渠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八月向客戶葉秀珍分次收取之保險費,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進行為之,各部行為應統括視為一個侵占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無法撙節開支而起意侵占,侵占款項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刑三月,緩刑二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緩刑期滿,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五年之宣告,並因被告前曾犯有妨害自由罪,確曾不知警惕,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為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職務富泰公司銷售業務代表期間,曾侵占向客戶 廖淑華 (按起訴書所載之 黃彩義 與廖淑華係夫妻,汽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廖淑華)所收取之領牌費一萬五千元,及向客戶葉秀珍所收取之保險費二千九百五十元,均未繳回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向廖淑華所收取之一萬五千元,係用於繳車款,有繳回公司,而客戶葉秀珍部分,就所收保險費亦已繳回部分予公司等語。經查,被告確曾分別將向葉秀珍所收之強制責任險保險費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向廖淑華所收取之一萬五千元悉數繳回公司,此據證人即富泰公司法務專員甲○○到庭證述無訛,可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杜撰虛構之詞,尚堪採信,準此,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向客戶葉秀珍所收取之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向客戶廖淑華所收取之一萬五千元之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再經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不否認曾向富泰公司請領暫付款共二萬一千元,用以支付楊春梅、王惠玲、廖淑華三位客戶之汽車領牌費,然揆諸前揭證人甲○○到庭所證稱:「公司是讓業務員得以請領暫付款,先支付領牌必要費用,再向客戶收。」等語,該暫付款之性質,應係存在於業務員個人與富泰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倘業務員嗣後未能返還所預借之款項,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富泰公司就此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刑事業務侵占責任要屬無涉,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侵占鄭君彥以及楊春梅款項之行為,認定係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離職之後,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離職,且楊春梅之購車款項亦係在被告離職之前即已進行,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就此部分已係在被告離職後所犯之罪為由,認應為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侵占鄭君彥以及楊春梅款項之行為依應構成侵占罪,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指責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業經本院審酌,並為緩刑之宣告,其空言指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犯罪時間所得財物財物性質
(民國)(新台幣)
一葉秀珍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共計二萬二千汽車保險費
間接續收取三次八百六十二元
(扣除已繳之強
制保險費二千九百五十元)
二王惠玲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七千五百元汽車領牌費
三鄭慰嚴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三萬七千元購車車款
(起訴書誤繕為四萬九千元)
四鄭君彥八十七年七月間二萬元購車定金
五楊春梅八十七年十月間六千元汽車領牌費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