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
蔡祥銘 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丙○○均無罪,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雖將自訴人甲○○之薪資列於公司流水帳之支出項下,但仍不足以證乙 洪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以及該款項已由被告丙○○領取並予以侵占另就詐欺部分,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我認為丙○○是個人才,為了要幫忙他才借錢給他的:::」等情,亦足認被告等交付自訴意旨所稱支票二張予自訴人時,自訴人並未因被告等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亦無詐術得利或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丁○○、丙○○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О號
自訴人甲○○住台南市安平區○○○街四一巷二二號自訴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丁○○女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六六巷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六六巷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二人共同唐治民律師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洪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丁○○之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洪彰公司因需現金周轉,被告丙○○乃邀自訴人甲○○投資洪彰公司,並受聘為該公司之職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自訴人甲○○即未曾支領每月四萬元之薪資,被告二人竟仍將自訴人甲○○之薪資列於公司帳目之支出項下扣除,顯見自訴人甲○○之薪資已遭被告二人侵吞。又被告二人乙知原交付予自訴人未載發票日、以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三十八萬元及十五萬元、支票號碼PA0000000號、PA0000000號支票二紙,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遭拒絕往來,竟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於上開二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各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而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乙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為要件,是行為人所侵占之客體必為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始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刑法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於客觀上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人陷於錯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得論以該條之罪。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甲○○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是洪彰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洪彰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丙○○及伊母親在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則以:當初伊確實有與自訴人甲○○約定,要給付自訴人甲○○每月四萬元的薪資,但是因為自訴人甲○○實際到公司上班的時間沒有超過十天,所以公司才會沒有發薪水給他,況且,因為洪彰公司的支票經常跳票,自訴人甲○○才會要求伊不要在支票上押日期,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自訴人甲○○到公司結算帳目時,自訴人甲○○就已經知道公司的支票遭拒絕往來,伊太太也有告訴自訴人甲○○,是自訴人甲○○表示沒有關係,並要求伊太太在支票上押上日期,說只是作為憑證而已,伊根本沒有詐欺自訴人甲○○的意思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丁○○為洪彰公司之負責人一情,有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第○四六八三九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稽,然被告丁○○辯稱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之實際業務,被告丙○○亦同此供述,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實際上都是丙○○在經營,丁○○並沒有經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輔以自訴人甲○○所述與洪彰公司借貸或交涉之過程,均係與被告丙○○或其妻為之,足見被告丁○○所辯並未實際參與洪彰公司之營業一情為可採。
㈡又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公司帳目支出項下,記載每月支出自訴人甲○○薪資
四萬元,及並未實際給付自訴人甲○○薪資等情,核與自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公司帳單十一張在卷可參,惟依自訴人甲○○所指述之事實,縱認洪彰公司有給付薪資予自訴人甲○○之義務,然薪資既未經給付,自無所謂係自訴人甲○○所有之理,被告丙○○、丁○○未依約給付之行為,至多僅為被告丙○○、丁○○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
㈢又被告丙○○雖不否認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代墊增建費用十萬六千
六百八十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支票予自訴人甲○○以為清償,嗣因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跳票,被告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換票,而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行跳票,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再換票為以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十五萬元、支票號碼PA0000000號之支票為憑,及另向自訴人甲○○借貸多筆款項,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支票號碼PA0000000號一紙為憑,且該二紙支票於簽發之際,均未於票面上記載發票日,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結算帳目時,始應自訴人甲○○之要求,由被告丙○○之妻於上開二紙支票上分別記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等情,核與自訴人甲○○指述之情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二紙可佐。按支票之發票日乃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丙○○於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十五萬元及三十八萬元、支票號碼各為PA0000000號及PA0000000號之支票予自訴人甲○○之際,其上既均未記載發票日,自訴人甲○○本無從依據前開支票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事後因被告丙○○之妻之記載,反而使之成為記載完全之支票,對被告丙○○而言,自無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可言,且被告丙○○及自訴人甲○○若係以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則被告丙○○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自訴人甲○○之際,其上並未記載有發票日期,顯見雙方當時並未約定該二筆債務之清償期為何,事後因被告丙○○之妻完成發票日之記載,因而確定該二筆債務之清償期,對被告丙○○而言更無何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可言,於此過程中,被告丙○○、丁○○更無何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確有自訴人甲○○所指侵占及詐欺之犯行,不能證乙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