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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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海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海萍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訊據被告蘇海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於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確有持麵包擲砸告訴人 劉玉玲 之臉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旁掏錢包,卻遭告訴人誤解伊插隊,伊方一時氣憤將手上所持麵包朝告訴人臉部丟擲,然伊回家後有馬上打電話表示要道歉,但因對方要求伊到店裡當面道歉,且伊認為告訴人誤會伊插隊亦應向伊道歉,故而不了了之云云。然查:
1、被告確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將手持麵包擲砸告訴人臉部之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蕭佩芸 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及其反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及被告持以擲砸告訴人之麵包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2、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強暴侮辱罪之侮辱行為需以強暴手段實行之,亦即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被告僅因認其遭告訴人誤解插隊即對告訴人心生氣憤,而於便利商店此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出入而可共見共聞現場情形之處,當眾持麵包擲砸告訴人臉部,衡諸被告斯時既係年逾五旬而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物品擲砸他人臉部,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被告卻仍公然為之,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強暴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輕蔑之意,並藉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至臻明確;則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辯,顯屬其犯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空言,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暴侮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以麵包擲砸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對告訴人所生身心危害程度,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更未曾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劣,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62號被告蘇海萍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海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結帳插隊事宜與店員劉玉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結帳櫃臺前,將手上持有之袋裝麵包砸擲劉玉玲臉上,足以貶損劉玉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海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持麵包砸告訴人劉玉玲,是告訴人誤解伊插隊,伊只是在旁邊掏錢包,且伊回家後就馬上打電話道歉,伊也要求對方要道歉,伊有躁鬱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在場店員蕭佩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實,且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蕭佩芸提醒其前方尚有他人仍在結帳,要求其勿插隊時,即當場氣憤而將手中麵包砸向告訴人臉部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追究被告上揭行為之刑事責任,雖承辦警員以其供述而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然告訴人並未因此成傷,且於本署偵查中係表明因被告所為深感受辱而欲追訴被告刑責,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遽令被告負此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公然侮辱罪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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