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松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蕭松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復 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道旁之公園廁所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7日19時許,蕭松恩在臺東市○○路○○○號前因騎乘贓車(所涉竊盜罪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員警攔查,其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並從身上取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交由員警扣案,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物。翌(18)日8時41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松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詳見附表編號1)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61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②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編號①案件與編號②至⑧案件,雖於「104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同年8月3日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故意犯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所犯編號①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仍構成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方攔查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持有毒品並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內容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犯行,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亦可能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尚能自首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須寄生活費予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4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據其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及供包裝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4│││(含包裝袋)│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61號函附鑑定書││││送鑑證物:晶體1包││││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2.毛重:0.8458公克(含標籤)││││3.取樣:0.0077公克││││4.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2│夾鏈袋肆袋││├──┼────────┼─────────────────┤│3│玻璃球壹顆││├──┼────────┼─────────────────┤│4│吸管肆根││├──┼────────┼─────────────────┤│5│鑰匙壹支││├──┼────────┼─────────────────┤│6│重型機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