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立斌選任辯護人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立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立斌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且嗣後並未再行考領,其於民國107年3月11日9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約1、2分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其沿屏東市○○路000000000設○○○○○號誌之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駛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未於路口暫停等候而貿然左轉公園路,適有 董睿賢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其行向為綠燈),閃避不及而與戴立斌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董睿賢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戴立斌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警方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測得戴立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睿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董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除前揭已論述者外,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其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駛入公園路時,與告訴人董睿賢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犯行,辯稱:酒測值並不準確,因為人為操作有問題,是執法人員的心態有問題,與機器無關,我也不知道我駕照被註銷,這起車禍是被害人製造的假車禍,因為他車禍後賴在地上不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3月11日9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
山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1、2分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於同日16時1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乙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9、11、49、51頁;本院卷第112反面至第11
3、173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1、4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酒測值有誤,係人為操作有問題,是執法人員的心態有問題,與機器無關云云,可知被告所辯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市○○路00
0000000設○○○○○號誌之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駛入公園路時,適有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乙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9、11、49、51頁;本院卷第112反面至第113、173頁),而車禍當時,被告係因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駛入公園路,告訴人當時行向為綠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Google地圖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至19、45、49至67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車禍當時被告行向之燈號係紅燈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係偶然發生車禍,雙方並不認識,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我當時要左轉公園路,我不清楚對方行向,也不清楚當下我車行向號誌,什麼燈我沒有注意,但是路口沒有車子,我就左轉了,我沒有闖紅燈,我是左轉,不叫闖紅燈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1頁),益徵被告左轉時確實未注意交通燈號號誌,從而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所言非虛,堪以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102年11月9日起吊扣,於103年11月
8日因酒駕逕註,且被告嗣後並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然其既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應予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駛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竟闖越紅燈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亦認「一、戴立斌酒精濃度過量(吐氣酒測值0.68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另酒精濃度過量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有違規定。二、董睿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
7年9月14日高監鑑字第1070142447號函暨檢附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前述之過失,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107年
3月11日15時35分許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旋於同日16時3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其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由於告訴人就診時間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間距離甚短,且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係左倒在地乙情,有現場照片編號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此與告訴人前揭受傷部位均在左側腿部位相符,綜上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假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不知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乙節,惟按於103年11月8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當時施行(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同條例於102年01月30日修正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前因酒駕而併同受有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不利處分,且若不繳納罰鍰將受強制執行,是被告於繳納罰鍰或因未繳而受強制執行時,對於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遭吊扣,且若有上開條例第65條規定之情事,該吊扣之駕照最終將遭註銷等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後又未再行考取,仍騎駛機車上路,當屬無照駕駛一節甚明,被告辯稱不知為無照駕駛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案發當場之實際情況一事(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由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結證明確,且其證述堪以採信乙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其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284條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6月,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1年,罰金刑上限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表決意見足資參照)。
⒋查被告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
輛上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此部分犯行,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後,並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則被告無照騎駛上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裁量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過失犯不構成累犯,故無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4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說)。經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至被告自首後對犯罪事實經過之爭執、主張,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犯行部分,因同時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此部分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戴員(即被告)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無顯著的思考或知覺異常干擾,雖於犯罪行為前有飲酒,但可明確回憶案發過程,意識相當清楚,綜合本院診斷性會談、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以及心理衡鑑,戴員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達到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8年5月6日108附慈精字第1081101號函暨檢附戴立斌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反面),且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我當時要左轉公園路,我不清楚對方行向,也不清楚當下我車行向號誌,什麼燈我沒有注意,但是路口沒有車子,我就左轉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1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既能清楚敘述其車禍當時之行為過程,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復未考
領合格駕照,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自闖越紅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74頁反面)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