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銘
林瑞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
22、20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瑞鋐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子銘與林瑞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黃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林瑞鋐,並攜帶黃子銘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六角活動板手各1支,至高雄市○○區○○路○○○號「陽明山莊大樓」地下停車場,由黃子銘持前開2支活動板手將 林秀戀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下稱乙車牌)之螺絲鬆開,林瑞鋐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乙車牌0面得手,並將乙車牌懸掛至甲車上後,旋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黃子銘與林瑞鋐竊得乙車牌後,由黃子銘騎乘甲車,搭載林瑞鋐至屏東縣東港鎮尋找搶奪目標,後於108年2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巷○○號前,見 周寶珍 單獨徒步行經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乘周寶珍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子銘騎乘甲車自周寶珍後方接近,再由林瑞鋐搶奪周寶珍背於右肩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SONY牌手機
1支、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敬老卡、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東海分公司【下稱鑫德公司】發票購票證各1張、鑫德公司發票購票證所用之印章1顆),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區○○○路竹坑墓園內,朋分搶得之6,000元,林瑞鋐另取走上開SONY牌手機1支、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該處,林瑞鋐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祥發金香舖大賣場」,以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SONY牌手機販賣予不知情之賣場老闆 林江輝 。
三、黃子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301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2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公克,驗後淨重0.161公克)、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提撥器各1支、及供其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板手、六角活動板手各1支、現金916元(已發還周寶珍);另林瑞鋐於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為警拘獲,並當場扣得周寶珍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均已發還周寶珍),復循線至「祥發金香舖大賣場」,扣得前揭SONY牌手機1支(已發還周寶珍),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黃子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0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20頁,偵卷一第9至17頁,偵卷二第77至84、257至26
3、315至325頁,本院卷第79至82、89至93、125至12
6、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5至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蒐證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6、67至69、85至99、115至117頁),復有活動板手、六角活動板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子銘、林瑞鋐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20頁,偵卷一第9至17頁,偵卷二第77至84、257至26
3、315至325頁,本院卷第79至82、89至93、125至12
6、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寶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江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一第77至79頁,偵卷二第105至106、111至1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蒐證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林江輝手寫變賣紀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6、67至69、73、81至83、89至99、115至117頁,偵卷二第147至151、155至159、163至167頁),足認被告黃子銘、林瑞鋐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子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20頁,偵卷一第9至17頁,本院卷第80至81、125至126、139至141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2,100ng/mL)、嗎啡(169,70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77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東東濱00000000)1份在卷可稽(偵卷三第1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5至6、67至69、119頁),復有注射針筒、提撥器各1支、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公克,驗後淨重0.1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黃子銘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銘、林瑞鋐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銘、林瑞鋐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子銘、林瑞鋐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板手、六角活動板手,均係金屬製品,且足以拆卸螺絲,顯見均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子銘、林瑞鋐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黃子銘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子銘如事實欄三所示,施用前、後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黃子銘與林瑞鋐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子銘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瑞鋐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黃子銘前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2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9月、8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62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惟乙案業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黃子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黃子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黃子銘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期間內即再犯本件罪質相似之罪(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查被告林瑞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4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月(共2罪)、1年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瑞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7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林瑞鋐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林瑞鋐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林瑞鋐本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黃子銘於違犯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提出上開注射針筒供警查扣,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黃子銘10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足憑(警卷第7至20、
137頁),則被告黃子銘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黃子銘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一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被告黃子銘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137頁)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第一級毒品)」欄,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是該報告表此部分之勾選已有矛盾,且後2項之勾選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此部分之勾選有所違誤,附此敘明。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所持有之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應有先後之次序,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子銘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歡歡 」,惟警方已先對「歡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以被告黃子銘與「歡歡」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黃子銘是否向「歡歡」購買毒品等情,有被告黃子銘108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7至14頁);另被告黃子銘雖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 阿風 」(警員誤載為「 阿忠 」),然被告黃子銘並未提供「阿風」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偵查機關無從調查此部分之事證,業據被告黃子銘供述在卷(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黃子銘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黃子銘、林瑞鋐均正值青壯之年,竟共同謀議分工,率爾同乘機車隨機犯案,共同實施竊取財物或搶奪犯行,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鎖定之搶奪對象為落單中年婦人,渠等利用男性身型優勢搶奪他人財物,被害人因而承受驚懼害怕之心理創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且除被害人周寶珍之身分證、汽車駕照、SONY牌手機、現金916元經警員發還被害人周寶珍領回外,被害人林秀戀所受損失及被害人周寶珍所受其餘損失均未獲賠償,是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及參以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黃子銘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黃子銘、林瑞鋐就竊盜、搶奪犯行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告黃子銘、林瑞鋐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黃子銘、林瑞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子銘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鐵工、父母離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42頁),被告林瑞鋐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子銘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所犯竊盜、搶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同日、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就被告黃子銘所犯竊盜、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林瑞鋐所犯竊盜、搶奪等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黃子銘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俟本案確定後,被告黃子銘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欄一部分
1、查扣案之活動板手、六角活動板手各1支,均為被告黃子銘所有,供被告黃子銘、林瑞鋐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黃子銘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黃子銘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黃子銘、林瑞鋐竊得之乙車牌0面,遭被告黃子銘、林瑞鋐丟棄而未能尋獲、發還被害人林秀戀等情,業據被告黃子銘、林瑞鋐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乙車牌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事實欄二部分
1、查被告黃子銘、林瑞鋐如事實欄二所示搶得之現金6,000元,屬被告黃子銘、林瑞鋐之犯罪所得,而該6,000元係由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朋分(一人分得3,000元),業據被告黃子銘、林瑞鋐分別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91頁),則上開所得既係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此部分犯行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除被告黃子銘為警扣得之91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寶珍外(偵卷二第16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所犯搶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被告黃子銘為2,084元,被告林瑞鋐為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林瑞鋐搶奪犯行分得之SONY牌手機業經其變賣而換取現金2,000元,並已花用完畢一情,業據被告林瑞鋐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雖被告林瑞鋐搶得之SONY牌手機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寶珍,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二第16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林瑞鋐因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現金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規定,在被告林瑞鋐所犯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本件搶奪犯行,被告黃子銘分得之
916元(即前揭3,000元中之916元),及被告林瑞鋐分得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SONY牌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黃子銘、林瑞鋐之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周寶珍領回(偵卷二第165至167頁),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4、查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搶得之信用卡4張、健保卡、敬老卡、鑫德公司發票購票證各1張、鑫德公司之印章1顆、皮包1只等物,遭被告黃子銘、林瑞鋐丟棄而未能尋獲、發還被害人周寶珍等情,業據被告黃子銘、林瑞鋐分別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1、91頁),上開物品屬被害人周寶珍個人專屬物品,或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之。
5、至扣案之被告黃子銘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拖鞋1雙及被告林瑞鋐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拖鞋1雙、黑色外套
1件,固分別係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所有,且係其等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於案發當時之日常穿著,並非其為竊盜、搶奪犯行所特別穿戴之衣物,而騎乘機車須配戴安全帽乃係法令規定,一般人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乃屬正常,是上開扣案物品雖得以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然應非作為被告黃子銘、林瑞鋐犯案時遮掩容貌之用,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黃子銘、林瑞鋐持以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三部分
1、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公克,驗後淨重0.161公克),為被告黃子銘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一節,業經被告黃子銘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子銘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查扣案之注射針筒、提撥器各1支,均為被告黃子銘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黃子銘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黃子銘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六)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2
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黃子銘):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黃子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六角活動板手各壹支,均沒收之。│├──┼──────┼────────────────┤│2│事實欄二所示│黃子銘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所示│黃子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提撥器各壹支,均沒收之。│└──┴──────┴────────────────┘附表二(林瑞鋐):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林瑞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二所示│林瑞鋐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卷│本院卷│├──┼──────────────┼────┤│2│108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偵卷一│├──┼──────────────┼────┤│3│108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偵卷二│├──┼──────────────┼────┤│4│10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卷│偵卷三│├──┼──────────────┼────┤│5│108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他卷│├──┼──────────────┼────┤│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