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啟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0號),認管轄錯誤移送前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於經 王譯逢 (所涉罪嫌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告知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線上賭博網站之資金往來媒介,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己身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王譯逢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胞弟 鐘啟原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王譯逢,而容任其恣意使用豐原郵局帳戶,丙○○並自王譯逢取得約定報酬1萬元。其後王譯逢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106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姪兒表示:需借款5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20)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路竹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豐原郵局帳戶內;再自106年12月20日14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14時45分許止,分由 陳志明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第374號、第375號判決科處罪刑)經指示搭載少年劉○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罪嫌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鐘啟原經指示,各利用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將甲○○所匯款項提領殆盡。嗣經甲○○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王譯逢、鐘啟原、陳志明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98號偵查卷宗【下稱中檢他卷】第17頁及其反面;證人王譯逢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93號偵查卷宗第73至75頁;證人鐘啟原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證人陳志明部分:中檢他卷第6至9頁、第13頁)大抵無違,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各1份(中檢他卷第15頁、第16頁、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34至40頁反面)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證人王譯逢,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甲○○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
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附此指明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至26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提供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其被告本件所幫助詐得之款項高達50萬元,所生損害應屬重大,而其復迄未與證人甲○○和(調)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僅1萬元,要非顯然鉅大;兼衡被告前為工廠作業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瑕疵(本院卷第
4頁、第4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5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即提供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予證人王譯逢,而自其獲得報酬1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1萬元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