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恩嘉因細故對 林家弘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林家弘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高腳海產店內,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下,當面對林家弘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林家弘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見林家弘前往其停放車輛所在之臺北市○○區○○街○○號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林家弘,並將林家弘推倒在地,致林家弘受有上唇及右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右手中指瘀血、右髖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經被告張恩嘉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人林家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至21、33至34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亦不爭執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與林家弘間糾紛而有出手毆打林家弘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以腳踢、以手推之行為,辯稱當天在場的人很多,也許是被其他人拉開時跌倒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林家弘所經營高腳海產店內公然對其辱罵
「幹你娘」,而足以貶損林家弘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一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35頁),核與證人林家弘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2頁),應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林家弘證稱:案發當天晚間11時,我剛好下班要去接小
孩, 林俐蓉 就跟我說我車子被吐檳榔汁,我等店裡忙完後就跟林俐蓉走過去看,被告就走過來出手打我的臉,我有流鼻血,還有踢我,也有把我推倒在地;被告先從下面打我鼻子一拳,我有流鼻血,被告用雙手打我;我老婆下車,她跟被告發生拉扯,我將他們支開,被告就用雙手抓我上衣,把我推倒在地,我妹妹說我還沒有起來的時候,被告有過來踢我,踢我右邊膝蓋,但這部分我沒有看到;右髖壓痛是跌倒造成的,倒下去時是往身體的右邊倒下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林俐蓉則證稱:我當時在店內,林家弘的車子停在對面,林家弘的太太在車裡休息,當時我發現車上被吐檳榔汁,就跟林家弘說,跟林家弘一起過去車子那邊,站在車子旁邊的被告就情緒失控用拳頭打林家弘的臉,把林家弘推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躺在地上的林家弘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家弘上開所稱有遭被告出手打臉、用腳踢及推倒在地等情大致相符。又林家弘於案發後,旋即於該日晚間11時25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上唇及右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鼻子淤血及流鼻血、右手中指瘀血及右髖壓痛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05年10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亦核與證人林家弘、林俐蓉前開所證被告以手打林家弘臉部、將其推倒在地,林家弘係以身體右邊倒地,倒地後又遭被告以腳踢等之受傷位置大致相符,而被告就有出拳毆打林家弘臉部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35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林家弘,並將林家弘推倒在地,致林家弘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否認有另以腳踢林家弘、有將林家弘推倒在地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 曾百源 到庭證明伊僅有出
拳毆打林家弘,並無踢、推倒林家弘,惟證人曾百源證稱:其有看到 阿嘉 (即被告)打對方一下,當時其站蠻遠的,大約2、30公尺,就看到他們兩個在爭吵、拉來拉去,沒有看得很清楚,沒有辦法確認被告除了毆打對方一拳外,還有無做其他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證人曾百源既因站立位置較遠而無法看清楚現場狀況,不能確認被告除出拳毆打林家弘以外,有無其他動作,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造成林家弘受有右側髖
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並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106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3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月餘,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參以,林家弘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5分前往和平醫院驗傷,驗傷時所照之骨盆X光片即顯示有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情況,有聯合醫院106年5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32086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又「右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主要成因為髖部供應股骨頭之血液循環受損,造成缺血而壞死,而跌倒受傷、撞擊及車禍等皆有可能造成右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壞死,然假若105年10月11日受傷,當日之X光片可能不易立即顯示出骨頭缺血壞死之情況等情,亦有三總醫院106年5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6329號函及106年6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714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3頁),可知跌倒受傷雖有可能造成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壞死之情況,然影響股骨頭血液循環受損,進而導致缺血壞死,尚須經過一段期間始能發生,並非立即發生,而林家弘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案發後隨即於晚間11時25分前往聯合醫院驗傷,並進行X光之檢查,是其從遭被告推倒在地、以腳踢之後至X光檢查時經過之時間不到1小時,然當天所照之骨盆X光竟已顯示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情況,此顯非係被告當天之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檢察官雖又以「右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是極為疼痛、難受之傷害,若林家弘早受有此傷害,怎可能不去就醫,而林家弘係直至此次遭被告毆打、推倒並緊急就醫後才檢查出此傷勢,足認此部分傷害確為被告毆打所造成等語論告(見本院卷第36頁),然疼痛之忍耐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以林家弘前未曾因右髖關節就醫即認其於案發後月餘所檢查之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依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正面係記載「右髖壓痛(但無外傷)」(見偵卷第13頁),是林家弘於案發就診時右髖壓痛既無外傷,是否當日即可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亦有可疑;況依前揭聯合醫院106年5月19日函檢附林家弘歷來於該院就診病歷資料顯示,林家弘曾於90年1月30日因「骨關節病,未明示為原發性或續發性,下肢」、檢查部位為「KneeR」而於該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另於93年3月6日因遭人毆打、94年10月26日因跌倒、100年2月9日因身體多處外傷、100年5月9日因遭毆打等前往急診(見原審卷第59至60、65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34至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可徵於本案案發前,林家弘確實已多次因各種外傷情形前往就診,更見跌倒、毆打、撞擊等各種可能造成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壞死傷勢之情狀,實係一般生活常見可能遭遇之受傷情況,則林家弘是否可能因其他時間、情境之受傷原因,經過長時間累積後導致案發當日之X光檢查發現「右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自非無可能。而依三總醫院函覆之意旨,可認影響股骨頭血液循環受損,進而導致缺血壞死,尚須經過一段期間始能發生,並非立即發生,如前所述,則林家弘於案發後未及
1小時即檢查出「右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自難認與被告前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林家弘於本案案發前是否曾因「右髖關節受傷」而就醫,依上開事證,仍難認定該傷勢與被告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檢察官上開論告意旨,尚無可憑採。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調取林家弘健保局相關資
料以證明林家弘先前有無因此部分傷勢就醫之記錄、林家弘所受「右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確係為被告造成一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林家弘於案發後未及1小時即檢查出「右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已與三總醫院函覆「假若105年10月11日受傷,當日之X光片可能不易立即顯示出骨頭缺血壞死之情況」之內容相悖,無從認定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故林家弘於本案案發前是否曾因「右髖關節受傷」而就醫,不影響本案就該傷勢與被告毆打行為無因果關係之認定,業如前㈡所述,是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影響本案傷害犯行之前開認定,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林家弘及其妻以證明林家弘右側髖部傷勢係舊傷非伊造成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而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亦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推倒林家弘、也未踢林家弘云云,
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林家弘,並將林家弘推倒在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林家弘先前有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以言語公然侮辱林家弘,並訴諸暴力手段傷害林家弘,犯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且迄今未與林家弘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10日、傷害罪部分拘役5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
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須整體觀察,資為判斷;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上開聯合醫院106年5月19日號函、三總醫院106年5月22日及106年6月7日函,認林家弘於105年10月11日案發當天所照之骨盆X光既顯示出之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情況,非係被告當天之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林家弘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並以腳踢其等情,核與證人林俐蓉於偵查中證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林家弘所受之傷,確係由被告造成。又觀諸全卷,尚乏被告有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具體證據,原審仍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未予詳查,難謂妥適。②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造成林家弘受有上唇及右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右手中指瘀血、右髖壓痛及右側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迄今復未與林家弘道歉及和解,原審僅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嫌過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合於量刑之內部界線等語。然:
⒈林家弘所受「右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難
認與被告上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貳、二㈡之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林家弘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復未與林家弘道歉及和解等情,均經原審審酌在卷,而檢察官另指林家弘所受「右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嚴重傷勢應為被告從重量刑之因素之一部分,則因本院認該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而與原審此部分認定相同,是尚無檢察官所指與量刑內部界線未合之情,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為指摘,亦無理由。
⒊是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