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阿美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或稱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陽信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聯繫丁○○、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轉入陽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進行提領。嗣丁○○、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同此)。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長女己○○租屋居住在臺東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租屋處),己○○搬離系爭租屋處後之106年間某日,工作完畢返回該處,發現進出房屋之門的喇叭鎖被破壞,喇叭鎖整個掉在地上,我立刻找放在枕頭下的陽信帳戶及提款卡,發現東西不見了;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1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陽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全部遺失,並遺失耳環;被拆下來放在地上的鎖是己○○搬來
1個月後,買來裝的;我把喇叭鎖撿起來放在床上,沒有裝回去,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智識甚淺,不會使用手機,也沒有電腦,應該沒有管道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供保險金入帳而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陽信帳戶暨金融卡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警卷1第2頁),並有陽信銀行107年8月20日陽信台東字第107004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13頁),是此部分應無疑義。再告訴人丁○○、乙○○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額而將金錢轉入陽信帳戶,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情形,則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1第9-12頁、警卷2第2-7頁),且有內部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部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CDM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提款監視畫面4張,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警卷1第13、14、18-20、22、35頁、警卷2第14-16、19、86頁、偵卷2第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因系爭租屋處遭竊而遺失物品,然遺失之物品為何,其於警詢、偵查時陳稱1個黑色包包被偷,裡面有金戒指、耳環及沒有用到的存摺(註:即陽信帳戶存摺)(偵卷第26頁),證人庚○○(被告次女)於偵查中則證述:我母親自己租房子住在崁頂,該處106年遭小偷,遺失金戒指、耳環、存簿、提款卡;陽信的存摺等物平日沒有使用,放在黑色包包內,黑色包包被偷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雖被告偵查中所述與證人庚○○偵查中之證詞尚屬相符,惟被告於審判中則改稱遺失之物為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耳環,金戒指沒有不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又曾與被告同住系爭租屋處之證人即被告長女庚○○,於審判中結證:母親有1個耳環不見,是在慈濟醫院住院時不見的;她沒有跟我說過系爭租屋處有東西失竊,存摺、印章、提款卡、耳環、項鍊或其他飾品都沒有說過失竊(本院卷第137頁)。
另被告表示對於被闖空門,沒有報警處理,證人己○○偵查中之證詞亦同(本院卷第45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稱遺失之物品前後不一,且倘有財物遭竊,卻僅掛失陽信帳戶之存摺,而未報警處理,系爭租屋處是否確有遭竊盜一情,實有可疑。
2.被告居住系爭租屋處之期間:⑴被告與證人庚○○同住系爭租屋處之期間為何,被告陳稱:
我在工寮(註:即系爭租屋處)住了1年多,只有我1人住;陽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的那段時間,己○○沒有跟我一起住在系爭租屋處,她已經離開我了(本院卷第45頁、第145頁反面)。
⑵證人己○○於審判中第1次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系爭租屋
處住到107年5月;107年5月我跟被告一起搬走; 邱金雄 有住過系爭租屋處,我於106年9月把他趕走;106年10月間我偶爾住在家裡,最長2、3天沒有回家住(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2、103、106-108頁)。審判中第2次到庭作證,則結證:系爭租屋處裡面的家電是我放的,我106年4月有搬去系爭租屋處附近1個月,離開時我母親說她要先留在那邊,所以我的家電都還在那裏;我和母親最後是一起搬離系爭租屋處,我們搬去附近的臺東縣○○鄉○○村○○00號,母親有跟我一起過去新的地方住,家電有跟著一起搬走;我們到新住處一起住了幾個月,母親去臺東;母親於106年11月或12月有去臺東,當時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他想要回去臺東老家看一下;我是在106年9月趕走同住在系爭租屋處的邱金雄,然後隔1、2個月我和母親搬走;我於106年12月與 胡添 交往,同年月15日搬到胡添在系爭租屋處附近的住處,母親沒有一起搬過去,當時母親回臺東老家和哥哥一起住;我107年5月待產,同年10月在醫院生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
142頁反面)。據上,證人己○○對於自己與被告何時搬離系爭租屋處,及搬離系爭租屋處後,被告有無與之同時搬入新居所同住,前後證述有所出入,然其第2次作證時,經本院詳予訊問及檢察官詢問,尚能回憶較為完整之過往生活事件及先後順序,仍堪認其第2次證述之事件時序與內容較為可信。又整理其上開證詞,可知其證述之過往生活事實如下:證人己○○曾與被告同住系爭租屋處,同住期間,證人己○○於106年4月至同年5月短暫搬離系爭租屋處,其後返回系爭租屋處與被告同住,並有案外人邱金雄同住該處;邱金雄於同年9月遭證人己○○趕離系爭租屋處後,於106年12月間,證人己○○與被告共同搬離系爭租屋處,另以附近案外人 胡添之 住居所為新居所;於106年12月間,被告返回臺東老家,證人己○○則與胡添同住。
⑶證人戊○○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進行查訪時,記載證人
戊○○陳述:系爭租屋處前由其管理,屋主是其堂妹 胡美雲 ;該屋是我租給甲○○的;租屋期間為106年3月左右到107年10月份;該屋門鎖何時損壞忘記了,是甲○○的女兒己○○與同居人邱金雄打架時用壞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嗣證人戊○○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系爭租屋處是我的娘家,現在是我的房子;我曾經租給甲○○及己○○,他們母女一起來跟我接洽的;他們住了多久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他們搬走的時間,我很少上去看他們;(問:你跟警察講107年10月,是怎麼回事?)我這個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租房子期間,己○○跟甲○○有住在一起;己○○後來認識的1個男生,跟他們一起住;己○○及甲○○租房子期間,有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31、132、135頁)。勾稽證人己○○、戊○○之審判中證詞,證人2人就被告是否與證人己○○居住系爭租屋處,及是否尚曾與他人同住,所為之證述一致,故證人己○○、戊○○此部分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可認被告於106年9月、10月間,亦即陽信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取款工具前,有與己○○共同居住在系爭租屋處。
3.系爭租屋處難認曾遭侵入竊盜:⑴雖被告辯稱系爭租屋處有前揭遭侵入竊盜之情況,惟證人戊
○○、己○○審判中均證述未曾聽聞被告表示系爭租屋處遭竊(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再依證人己○○上開證詞,系爭租屋處擺放電器用品,衡諸常情,電器用品相較於銀行存摺、金融卡既屬較有經濟價值、容易變賣之物,則竊賊豈會闖空門搜尋屋內財物後,不竊取較具經濟價值或可供自用之物,甚或搬空系爭租屋處各樣財物,反而竊取對本人以外之人一般並無經濟價值及正當用處之銀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又被告申辦陽信帳戶作為領取保險金之用,固不願將此情告知己○○,然該保險金於105年8月13日領出後,僅餘新臺幣(下同)85元,嗣同年12月21日給付利息後,結餘101元,有客戶對帳單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則陽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紙條若遭竊,應無顧慮己○○或他人可能向其索取金錢致不敢告知己○○之可能。是於106年10月14日前,系爭租屋處是否遭人侵入住宅行竊,誠有可疑。
⑵其次,關於系爭租屋處之樣貌及出入門戶,證人戊○○審判
中證陳:(提示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照片)他們進出房子都要從照片1這個門出入,沒有其他的門可進出;照片3左邊的房子是我娘家,右邊的是我堂妹的房子,沒人住;甲○○、己○○都住在照片4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
3頁)。證人己○○亦證述:進出系爭租屋處,一定要從照片1的門,沒有其他門可以進出房子;不是從照片3的門進出,那個是空屋,沒有人住(本院卷第101、103頁)。⑶系爭租屋處供進出門扇(下稱系爭門扇)之鎖是否遭破壞一
節,系爭門扇原應裝有喇叭鎖等鎖具之位置,其上已無鎖具而留有一圓洞,有照片1之照片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系爭門扇何以呈現無鎖具狀況,證人己○○審判中結證:鎖是我拆下來的,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就把鎖拆下來拿回來;租屋的時候,系爭門扇有鎖,但沒有鑰匙,我自己把它換掉;舊的鎖留著,放在房間;搬走時我沒有把原本的鎖裝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證人戊○○審判中對此節作證表示:照片1的門鎖以前是好好的,租給他們時有喇叭鎖;(問:你知道那個鎖在哪裡嗎?)己○○以前有認識的男孩子,一起帶回來住,很愛喝酒,常常吵架,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搞的;我不曉得己○○所說自己換鎖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準此,系爭門扇由證人己○○換裝之喇叭鎖是否遭他人破壞、取下,被告之辯詞與證人己○○之證詞差異甚大,僅系爭門扇之鎖經己○○更換,被告與證人己○○所述相符。
⑷衡諸常情,基於財產、人身安全、隱私秘密之保護及居住安
寧之維護,當不至於放任系爭門扇無任何安全設施,甚至系爭門扇明顯呈現無鎖具之外觀,形同門戶洞開,當易成為有心人士實行犯罪之目標。復居住之處所遭人侵入竊盜,除蒙受財物損失外,心理上亦往往擔心害怕再度受害,故縱使不因此加強防盜設備,亦不至於不維修或更換損壞之鎖具。何況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租屋處,其內必有家具、家電供日常生活之用,該等物品誠有可能因居所安全防範不周而遭侵入住宅竊盜。又倘若證人己○○所安裝之喇叭鎖嗣後為其拆除之證詞屬實,其豈可能在與被告無相處不睦情況下,不顧被告尚居住在系爭租屋處之安危,逕自拆除該喇叭鎖。因此,被告辯稱系爭門扇喇叭鎖因他人欲入內竊盜而被破壞,核與證人己○○之證詞不符,並與社會常情大相逕庭。
⑸小結:被告堅稱系爭租屋處遭竊,惟關於竊賊以何手段方式
侵入系爭租屋處竊盜,其之陳述多與證人己○○所述不符,,且遭竊後被告之應對方式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又證人戊○○亦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或足以減損證人己○○證詞可信度之證詞,是礙難認系爭租屋處於106年10月14日以前遭人侵入住宅竊盜。
4.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發現被偷那天就打電話給女兒庚○○,證人庚○○並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是被偷當天,隔天我用電話報遺失(偵卷2第27頁)。查致電陽信銀行掛失陽信帳戶之時間點為106年10月17日、18日,有陽信銀行107年10月25日陽信台東字第1070050號函1份附卷可佐(偵卷2第30頁),從而依被告及證人庚○○所述,陽信帳戶乃106年10月16日被竊。惟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轉帳至陽信帳戶之日期則為106年10月14日,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敘明如前;詐欺集團既至遲於106年10月14日已掌控陽信帳戶,則陽信帳戶自不可能於106年10月16日失竊。故被告辯稱遭竊之時點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自無採信之餘地。
5.另外,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紙條是否為己○○或邱金雄拿取或竊取,嗣再販買或提供與他人使用,雖被告及辯護人未為此答辯,然該可能性業經本院訊問證人己○○,其明確證陳:(你有沒有曾經拿被告的銀行帳簿、提款卡交給別人?)沒有;邱金雄和我們同住時,沒有跟我們要過錢,他不會動我們的東西;我確定他搬走時沒有拿我們的東西,我母親的東西也沒有被他拿走過(本院卷第101、137頁反面)。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紙條為己○○或邱金雄取走。
6.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不會使用手機也沒有電腦部分,證人己○○於審判中固作證:被告的手機為無法上網的老人機;被告沒有電腦(本院卷第105頁),而可排除被告透過智慧型手機或電腦上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可能。惟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僅能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聯繫、交涉,自不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時下多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網站FACEBOOK之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以偏概全地否定當面接洽提供之可能性,是此一辯詞尚不足合理化被告前開辯詞,或動搖本院審理前揭證據資料所得之心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社會常情均不相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法動搖本院審理、調查所得之有罪確信。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胡添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己○○於106年10月間是否仍同住在系爭租屋處,因陽信帳戶是否遭人侵入住宅竊取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駁回此一調查證據聲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該人所屬集團以之作為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陽信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或對之有所認識,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進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同時進行修正,該條第2款將刑法第339條定為同法所稱「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是否涵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之情形(下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進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務上存有爭議,爰依法律解釋方法探討如下。
2.文義解釋、擴張解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首先,洗錢防制法新法並未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明定為洗錢行為之一種。其次,該行為於提供帳戶時,尚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存在,甚至詐欺取財正犯(例如詐欺集團)尚未對特定人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以嚴格文義解釋方法而言,難認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文義射程涵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再者,若從寬解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特定犯罪所得」包括尚未具體產生,僅有可能產生或即將產生者,或以本次修法的目的在於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即第1條規定),作為解釋之依歸,則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非無可能因此詮釋為包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又本次修法,洗錢防制法第3條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納入同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同法第2條卻未對原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一併為相應規定,致形成體系上之爭議;且即使再參照同法其他條文,仍無法予以釋疑,故透過體系解釋尚難獲得合理、周全的解釋結果。
3.歷史解釋:⑴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
修正草案(下稱行政院版本),修正說明固表示:維也納公約(公約全稱: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
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又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立法者並未採納前揭修正說明,本條通過之立法理由略如下述:「照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現行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
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參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79-90、248、255、256頁)。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法理由之變動:
A.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原如前述,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引發爭議後,法務部以108年6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號函函復司法院秘書長,謂:有關立法院法律系統誤刊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乙事,該院業已更正,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就販賣帳戶案件宜審酌該條立法意旨為判決等語,並檢附立法院秘書長同年5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下稱立法院秘書長函)及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等資料各1份。經查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之前後差異,修改後係以行政院版本之修正理由替換之。
B.按立法院依憲法第63條規定所議決之法律案應經三讀會議決;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並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且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院審議法律案之方式為朗讀議案、提付討論及廣泛討論,最後再為表決,故通過之法律條文與修法理由應以實際議案記載、討論之文字為準。
C.查上開立法院秘書長函係函復法務部,主旨為:有關貴部建請修正本院法律系統第2條修正理由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則謂:為求立法意旨周妥適用,業依貴部所提建議文字修正。故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法理由之變動,誠非因立法委員審查該條修正議案時,表決採納行政院版本,卻對於院會討論、表決之過程與議案內容發生漏載或誤載。此徵之於本次洗錢防治法修法,先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於105年11月16日審查時,第2條之修正非完全採納行政院版本,而係以前述原初修正理由定案,嗣該會審查完竣函送同院提報院會公決。於立法院院會二讀時,主席裁示第2條照審查條文通過,三讀時,與二讀內容相同,主席表示: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因並無文字修正意見,故決議:「洗錢防制法修正通過。」。主席再詢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異議提出而通過,此觀該次院會之院會紀錄甚明(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54-90、248、255、256頁)。準此,立法院秘書長函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應不屬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4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委員認為議事錄有錯誤、遺漏,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進行處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法律案之修正理由須經一定法定程序議決,為出席院會立法委員之意志表現,且修正理由事後變更為非當初議決時通過之版本,則變動後之版本實已非所謂的國會「修正理由」。
D.質言之,立法院秘書長函雖接納法務部所提修改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的建議,然所為之變動似於法無據,且與當初院會議決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是本院應不受該函之拘束,乃於進行歷史解釋時予以排除。
4.比較解釋:依比較法觀點進行法律解釋,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i目、第c款第i目均明定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同條項第a款所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該等犯罪的行為(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
any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
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
ofparticipationinsuchoffenceoroffences),及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涉及該等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之目的,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或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c款第i目)。其次,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中規範犯罪所得洗錢之刑事定罪(Criminalizationofthelaunderingofproceedsofcrime)的第6條規定,該條第1項第a款、第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並以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參與實行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或②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或④參與該條所確立之犯罪作為構成要件。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實行,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亦不存在為收受該帳戶者隱匿或掩飾非法來源、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等之標的,是當與上開公約所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5.法律解釋之結果應合乎憲法精神:⑴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
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9號、第646號、第551號、第544號解釋參照)。
⑵現行實務上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行為,固多為詐欺集團用
作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衡情詐欺集團因建制與維護電信機房、獲取金融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對外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分工,而有為數不少組織成員,故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罪名。
惟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全然由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之,故無法排除詐欺取財之正犯可能係成立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罪名。果爾,倘從事詐欺之正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僅屬幫助犯之提供帳戶人士,卻成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判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刑責遠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其間之罪刑評價嚴重失衡顯而易見。易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固可能助使特定犯罪所得於產生後,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於日後遭移轉、掩飾或隱匿,是立法者立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範,尚可認有助於達成促進金流之透明、打擊犯罪、穩定金融秩序,進而強化國際合作之重要公益目的。惟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刑而言,即或經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仍無證據足以證明以論處該罪作為手段,無法達成上開目的,或達成上開目的之成效明顯低落,是該罪應屬可資採用之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從而捨侵害較少之手段不用,而選擇以侵害較多之洗錢罪處斷,應不符合必要性原則。退一步而言,即或認為有以洗錢罪論處之必要性,因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與幫助犯有前述刑責失衡情形,當無法通過衡平性原則之檢驗。因此,若將洗錢防制法解釋為可適用在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案型,對於人民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依憲法取向解釋原則,本院認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應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另外,若欲將該案型概以洗錢罪起訴,拉高以洗錢犯罪起訴之比率,俾利將來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評鑑,尚可能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問題。
6.結語:總結上述,綜合各法律解釋方法與原則後,本院認不應將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範圍擴張解釋及於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案型。除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憲法取向解釋之結果已如前述外,進行目的解釋時,允宜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上游犯罪(p-redicateoffence;或譯作前置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及避免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轉換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陽信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工具,訛詐告訴人
2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則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應屬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該等正犯於獲取詐欺所得後,另為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另由知情之被告為之隱匿、掩飾。因此,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遭詐騙之人數(2人)與金額(共8萬8,955元)、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偶爾打零工,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鑑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因而受領潘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款項或其他利益,是本案被告無獲致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行為│轉入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06年10月│2萬9,985元、2││││10月14日15時41分許致電邱│14日17時29│萬9,985元(另││││衣雪,佯裝為網路購物之客│分許、17時│各產生手續費15││││服人員,及訛稱因員工疏忽│56分許│元)││││,導致其訂單誤設而重複消││││││費,須配合取消訂單。嗣該││││││集團由另一成員再度致電邱││││││衣雪,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欲教導如何取消訂單││││││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入被告之陽信││││││帳戶。│││├──┼────┼────────────┼─────┼───────┤│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7年10月│2萬8,985元││││14日致電乙○○,佯稱 吳聰 │14日17時16│││││榮先前網路購物未付款,帳│分許│││││戶會重複扣款,須配合取消││││││該設定,嗣該集團另一成員││││││隨即致電乙○○,佯裝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服務專員,││││││及訛稱協助進行帳號安全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將存款領出,再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入被││││││告之陽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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