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高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品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品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記載「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前之同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3至5萬元之約定報酬,利用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品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江品高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徐玉速 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自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3年1月8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竟仍貪圖己利,為獲取報酬,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施助予詐欺者,使告訴人遭詐騙,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遭詐騙總金額為10萬元,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院卷第5頁個人基本資料),從事泥作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辯稱:對方雖應允給予3至5萬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然最後並未給予等語,由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前揭約定報酬,是尚難認其所辯不可採,則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由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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