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號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霈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吳政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69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74號、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拾玖點壹玖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拾玖點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吳政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莊宗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宗霈於民國106年9月6日22時35分許為警方查獲前之同
日晚間某時許,經吳政洋告知 李榮生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莊宗霈到場與李榮生當面商議毒品交易事宜,莊宗霈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之鐵工廠(下稱上開鐵工廠),並將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1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4.63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攜至現場準備與李榮生面議毒品交易事宜。經莊宗霈與李榮生見面商議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買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莊宗霈未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李榮生收受,即於同日22時35分許,因警方獲報到場查緝而未能交易成功,警方並當場自莊宗霈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將莊宗霈當場逮捕。李榮生則向工廠內逃竄,嗣經員警逮捕後,始坦承上開情事。
㈡吳政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莊宗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洋先於民國106年9月6日7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並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私訊功能與 黃信福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之事宜後,吳政洋並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微信及FB私訊與莊宗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莊宗霈提供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7時許,在吳政洋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住處樓下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吳政洋將莊宗霈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黃信福,得款1000元,吳政洋並將所得款項轉交莊宗霈。嗣因莊宗霈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當時在場之吳政洋於警方調查時提供FB私訊對話並供出上情而始遭查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經查,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106年9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固均為被告莊宗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220頁),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在上開鐵工廠內見面時有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議價過程為何、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是否全程在場見聞等情,顯然不符,蓋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具結證稱:當天我去帶李榮生他們到那個工廠,然後我打電話聯絡莊宗霈過來,莊宗霈到鐵工廠後,我們在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莊宗霈和李榮生在講電動車的事情,我聽得無聊就去廁所,我有隱約聽到他們在說,但是什麼情形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然經提示吳政洋106年9月7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後,即改稱應以先前警偵訊時之陳述方屬正確,其於當天有居間介紹莊宗霈和李榮生買賣毒品,幫忙轉達價錢及協商價錢,只是他們實際交易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而依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106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以上所言是否在自由意識下而陳述?有無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或陳述?)是我自己的意思所說的。實在。我有受到教訓,我不敢再像以前施用安非他命了,我早上要上班,晚上要顧小孩,我有把施用的次數減少很多了,也很認份的工作,莊宗霈我只是幫忙協調,他們交易有沒有成功跟我沒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顯見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且其甫經員警逮捕,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故記憶較為鮮明,是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審之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既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是其於106年
9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其警詢時之證述較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莊宗霈及其辯護人雖謂證人李榮生、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220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前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前揭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前揭證人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被告莊宗霈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被告莊宗霈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李榮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220頁),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除前揭已論述者外,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莊宗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2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訊據被告莊宗霈固坦承有於
106年9月6日22時35分許為警方查獲前之同日晚間,在上開鐵工廠內與李榮生見面,且員警當天在其騎駛並停放在上開鐵工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榮生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和李榮生是在談買賣電動機車的事,因為我要向李榮生買電動機車,當天我沒有想要嘗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榮生,放在置物箱內被員警查扣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之前放的,我忘記有放在那邊云云。經查:
1、被告莊宗霈透過被告吳政洋之介紹,於106年9月6日22時35分許在上開鐵工廠內為警方查獲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其在上開鐵工廠內與證人李榮生見面,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方查獲後,警方在由被告莊宗霈騎駛並停放在上開鐵工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為被告莊宗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9、286頁),且當晚與被告莊宗霈、證人李榮生同時在上開鐵工廠內之在場人,尚有被告吳政洋、證人 張榮哲 ,上開4名在場人於同日22時35分許警方進入上開鐵工廠查緝後,均為警方帶回派出所調查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 蔡順益 106年9月7日偵查報告、莊宗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之1頁正反面、第37至39、53至60頁)。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1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4.63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6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50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7699卷第101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莊宗霈於106年9月6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其在上開鐵工廠內與證人李榮生見面談話之內容,是否關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雙方當場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乙節,分析如下:
⑴、證人李榮生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9月6日2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晚間,使用FB私訊功能與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聯繫,雙方約定於當天在屏東縣東港鎮見面後,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即帶領證人李榮生及與李榮生同行之證人張榮哲至上開鐵工廠內,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再聯繫被告莊宗霈到場,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見面後有先論電動機車買賣事宜,隨後便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2人議定以3萬元價金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交易毒品時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因去上廁所而未在場見聞等情,業據證人李榮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7699卷第53至54頁、第73頁正反面、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222至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106年9月7日警詢時、106年9月7日及
106年12月12日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反面;偵7699卷第64至66頁正面、第90頁;本院卷第248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與證人李榮生之FB對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71頁),且證人被告吳政洋並證稱:當天關於毒品交易的價金,在鐵工廠內是透過伊轉達的,一開始莊宗霈開價3萬元,李榮生覺得太貴,說可不可以少一點,伊就說28500元,看莊宗霈和吳政洋是否同意,至於實際交易毒品時伊就去上廁所而未在場見聞等語(見偵7699卷第65頁;本院卷第248頁)。
⑵、復觀諸自被告吳政洋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取其與證人李榮生之
FB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至71頁),渠等對話內容如下:
「週三18:14吳政洋:生啊
週三18:15李榮生錯過了與你的視訊聊天
吳政洋:你那邊如何李榮生:啥吳政洋:要下去嗎李榮生:,晚點,現在錢不太夠漲太多吳政洋:我也沒辦法李榮生:我明白吳政洋:老闆在問李榮生:我借出去的錢,還沒收到,晚一點吳政洋:不然我不想和你談的李榮生:甚麼吳政洋:因為連我都覺得為何一直漲李榮生:我了解,等我消息......週三20:58吳政洋:到那裡了週三20:59李榮生錯過了你的來電
吳政洋:安泰醫院吳政洋:安泰醫院安泰醫院吳政洋:回我一ㄒ週三21:16
(23秒)李榮生打了電話給你
吳政洋:00000000000000000000週三21:29吳政洋:到了嗎這次以後我不要了有需要跟現在感受不同」。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李榮生係為向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購買「某物品」故以FB聯繫,且就該「某物品」之價格決定權人係「老闆」而非吳政洋本人;而經本院審理時向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證人李榮生提示上開FB對話時,證人即被告吳政洋結稱:李榮生說「現在錢不太夠一直在漲」,我回答「我也沒辦法、連我都覺得一直在漲」,這些都是在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老闆在問」,「老闆」是莊宗霈,李榮生是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問莊宗霈看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而證人李榮生亦證稱:上開FB對話是我和吳政洋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對話,對話中「一直漲」是在講毒品漲價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33頁),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證人李榮生之證述,與前揭FB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互為補強。
⑶、綜合前揭證人李榮生、證人即被告吳政洋之證述及FB對話內
容互核可知,證人李榮生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9月6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晚上,使用FB與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聯繫,而吳政洋本人並無毒品可以出售,其毒品來源係其於FB對話中提及之「老闆」即被告莊宗霈,且關於毒品買賣價金,吳政洋亦無決定權,因而在FB對話中對於毒品漲價之事有所抱怨,證人李榮生遂與證人即被告吳政洋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見面後,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即帶領證人李榮生、張榮哲至上開鐵工廠內,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再聯繫被告莊宗霈到場,由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見面商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當天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關於毒品交易的價金,初始是透過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居間磋商,然實際進行交易時,證人即被告吳政洋並未在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莊宗霈辯稱當天其與李榮生只有談電動機車買賣事宜,並未談及毒品交易,其當天亦無嘗試賣毒品給李榮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參以前揭員警偵查報告之記載(見警卷第1之1頁),被告莊宗霈、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證人李榮生、張榮哲在為警方查獲前,渠等在上開鐵工廠內係將鐵門放下乙情,此與證人吳政洋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衡諸常情,若僅為商議交易電動機車之事,無須在晚間前往鐵工廠內並將鐵門放下後在隱密之空間內進行,益徵被告莊宗霈所辯核屬矯飾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復參以前揭自被告莊宗霈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各含包裝袋1只),經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1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4.63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乙情,有前揭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7699卷第101頁),是被告莊宗霈攜帶至上開鐵工廠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數量非少,而證人李榮生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6年9月6日案發當天稍早,使用FB與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聯繫,並透過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居間將證人李榮生、被告莊宗霈約至上開鐵工廠內見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莊宗霈若僅係為與證人李榮生商議電動機車買賣之事宜,何以無端攜帶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顯非無疑;而被告莊宗霈對於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從何處取得、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攜帶至現場之目的為何,其歷次供述分別如下:
①被告莊宗霈先於106年9月7日警詢時供稱:這2包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在3月份時向 趙光慶 取得,他是無償放在我這裡給我施用,我從收押釋放至今已達1至2個月,一直都將該
2包毒品放置於我使用之普重機車MAU-5665號置物箱內,是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且因為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想倒掉,我不需要每日吸食以對抗毒癮,我每次施用約0.1幾公克,至於我隨身攜帶超過我施用量的好幾倍毒品,只是因為我不知道要收藏在何處,所以只能隨身攜帶,關於趙光慶於何時、何地將該2包毒品安非他命提供予我,我只知道是今年1月份我還住在他家的時候,我知道那個地方是南平里,確切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
7頁反面)。②其嗣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20公克的安非他
命我可以吸蠻久的,約可以吸二、三個月,至於安非他命是否可以一直放在車箱保存這麼久不會壞掉的問題,我不知道等語(見偵7699卷第82頁)。
③其復於107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據你當時
警詢筆錄所述,該2大包安非他命係趙光慶無償轉讓予你,遂借訊趙光慶製作警詢筆錄,趙光慶於警詢筆錄中稱該些毒品皆不是他無償轉讓予你,為何你要稱為警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2大包為趙光慶無償轉讓予你?)因為那是他收押前就藏在他家前面草叢內的毒品,我知道那裏有放毒品所以我去拿取。(問:你所稱去拿取該2包毒品安非他命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趙光慶指示?)趙光慶叫我將它拿取。(問:趙光慶何時叫你拿取?何時拿取?)趙光慶與我共同被收押時就跟我說了地點叫我去拿取,在我出獄後就去拿了。我忘記確切時間了,我大約在8月份去拿的。(問:你所稱趙光慶叫你去拿取該2包安非他命所作何用?)因為在收押期間趙光慶請我過去拿取該2包安非他命,並叫我在他可以交保的時候帶錢去交保,我答應他並表示最多只能帶3萬元交保,作為該2大包毒品的代價。(問:為何於106年09月06日當日你遭警方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與上面所述出入極大?)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件事。(問:為何當初你稱你都是載他的外勞去工作作為他給予你毒品的代價,且當時警詢筆錄中所稱拿取時間為1月份還住在他家的時候,與本次所述明顯不符,你做何解釋?)我也有載他的外勞。我1月份(確切時間忘記了)去拿1包,我交保後8月(確切時間忘記了)又去草叢拿1包,就是這2包要當他到時候交保的代價。(問:你在本次筆錄前段稱「趙光慶與我共同被收押時就跟我說了地點叫我去拿取,在我出獄後就去拿了。我忘記確切時間了,我大約在8月份去拿的」,後段又稱「我1月份(確切時間忘記了)去拿1包,我交保後8月(確切時間忘記了)又去草叢拿1包,就是這2包要當他到時候交保的代價」,彼此前後矛盾,你作何解釋?)因為我認為第1次講得把2包安非他命講在一起比較快,所以第1次講的是不正確的,第2次講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10頁)。
④由被告莊宗霈前揭歷次供述可知,其究係於何時取得上開扣
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且有矛盾,又其自陳持有上開毒品是為供己施用,然其並未上癮而不需每日施用,其施用時只需施用0.1公克等語,則其隨身攜帶扣案約20公克之毒品至上開鐵工廠,顯逾其自身施用所需之數量,復參以其供稱其持有扣案之毒品甚久,只是不知如何處理故隨身攜帶,且不知毒品可否一直放在車箱保存這麼久不會壞掉云云,然被告自陳是施用毒品人口,對於毒品容易受潮影響施用品質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參以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106年9月
7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查扣莊宗霈所持有之該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重達21.01公克,是否有意圖販賣給你或其他人?)他要販賣給李榮生。(問:為何你知道莊宗霈是要將毒品販賣給李榮生?)李榮生拜託我幫他找藥頭,所以我就約莊宗霈到工廠。」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綜此可認被告莊宗霈攜帶上開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鐵工廠之目的,係為販售與證人李榮生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至於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見面商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乙節:
關於證人李榮生與被告莊宗霈當面磋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事宜後,被告莊宗霈究係從何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李榮生、李榮生取得該毒品後於警方查緝時又係將該毒品藏於何處此2部分,證人李榮生先於106年11月1日偵訊時結稱:被告莊宗霈向我收3萬元之後從褲子的口袋拿出安非他命一包給我,我們有交易成功,後來鐵門一開警察衝進來,我就往工廠內跑並順手把那包安非他命藏在工廠某處一堆物品下面等語(見偵7699卷第53頁);又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時結稱:被告莊宗霈交給我的安非他命現在在工廠的工程車底部,因為當時警察來,我往工廠裡面跑,就隨手將安非他命塞在工程車的車頭下面等語(見偵7699卷第1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毒品有交易成功,被告莊宗霈有交給我1兩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警察進來查緝時,我把那包毒品藏在哪裡,這部分我在警、偵訊講的不太一樣,我曾說放在某堆物品的下面,也有說在工程車車頭的下面,今天又說在貨車前輪旁邊的垃圾筒,到底放在何處,其實因為那時很亂,警察衝進來,就在那台車附近,而我是手拿著東西繞著那台車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30頁);又關於被告莊宗霈是從哪裡拿出那1兩的毒品與李榮生乙節,證人李榮生於審理時曾先後證稱:從被告莊宗的機車置物箱裡面拿出
1包毒品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3頁)、我們交易時他站起來走到機車那邊拿來放在口袋,然後進來再拿給我,我有看到他站起來走到外面並打開置物箱拿毒品後進來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綜上可見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是證人李榮生就此2部分之證述內容已難憑採。又李榮生與被告莊宗霈實際為毒品交易時,吳政洋正在上廁所而未見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證人張榮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莊宗霈、李榮生在談電動車的事,當時我在他們對面看他們,距離大約是我與檢察官的距離,後來我就去上廁所,之後打開鐵門警察就進來了,我當時就想說應該是李榮生想跟莊宗霈買安非他命,不然也不會這麼多警察,但是我真的沒有聽到李榮生向莊宗霈買安非他命的事,可能我那時去上廁所,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見偵7699卷第91至92頁),是就上開毒品交易之實際情形,證人張榮哲並未在場見聞,而無足作為證人李榮生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再綜觀卷內全部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就上開毒品交易成功、雙方銀貨兩訖或被告莊宗霈已將毒品交付與證人李榮生收受之事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莊宗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毒品已經交付而未能完成。至於被告莊宗霈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榮哲以證明案發當場之實際情況一事,依前揭證人張榮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莊宗霈與李榮生實際交易毒品時,證人張榮哲並未在場見聞,且被告莊宗霈與李榮生當場有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議價之事實,業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莊宗霈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宗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榮生,雖無證據證明確實有收取價金之事實,然其向李榮生求售、議價之過程中,可徵其欲從中獲利之意思,況販賣毒品對被告莊宗霈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莊宗霈與購毒者李榮生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益徵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莊宗霈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4、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查本件被告莊宗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居間之吳政洋使用FB與購毒者李榮生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聯繫並約定見面,再由吳政洋將李榮生、被告莊宗霈約至上開鐵工廠內見面磋商毒品之買賣價金,而被告莊宗霈亦有攜帶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至現場,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見面議價時,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被告莊宗霈未將毒品交付與證人李榮生收受即為警查獲,故被告莊宗霈之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訊據被告莊宗霈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政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信福之犯行,辯稱:106年9月6日6、7時許,我沒有到吳政洋家樓下附近的7-11或全家便利超商,吳政洋和我雖然會用臉書、微信、LINE、打電話等通訊方式互相聯絡,但不曾是因為毒品交易的事情云云;被告莊宗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黃信福是向吳政洋購買毒品,本案中並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莊宗霈確實有拿毒品交給吳政洋再交付給黃信福等語;而被告吳政洋則坦承有與被告莊宗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這件已經判過了等語;被告吳政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相同犯罪事實起訴在先且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下稱另案)審理並判決在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審理中,請依另案訴訟進度就本案依法為公訴不受理或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1、證人黃信福為向被告吳政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106年9月6日(週三)7時許交易前之同日某時許,以FB私訊方式與被告吳政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政洋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微信或FB私訊功能與被告莊宗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被告莊宗霈提供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7時許,在被告吳政洋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住處樓下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被告吳政洋將莊宗霈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證人黃信福,得款1000元,被告吳政洋並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被告莊宗霈而完成交易,交易完畢,證人黃信福追上被告吳政洋抱怨毒品數量太少,被告吳政洋便撥打電話給被告莊宗霈,由被告莊宗霈和證人黃信福自行溝通,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證人黃信福傳送FB訊息與被告吳政洋,表示被告莊宗霈要補給證人黃信福短少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願意贈與被告吳政洋施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政洋分別於106年9月7日警詢時供述、107年1月3日及
107年2月14日偵訊之供述、本院於108年5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716卷第167、171、175、177;本院卷第236至238、240、250至255、291頁),且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並有被告吳政洋與證人黃信福之FB對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78頁),衡酌被告吳政洋此次販毒行為,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另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716卷第207至213頁),被告吳政洋既然在另案判決中坦承其販賣毒品與證人黃信福之犯行且業經判決有罪,衡情應無誣陷被告莊宗霈之必要,可認被告吳政洋之上開供述堪以採信。
2、證人黃信福有於106年9月6日7時許,在被告吳政洋家附近之7-11與全家便利超商附近(2間超商相對位置係隔一條馬路之兩對面),以1000元之價金向被告吳政洋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業據證人黃信福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716卷第159、183頁),且前後供述一致,其並於偵查中結稱:伊向被告吳政洋購毒時,被告吳政洋係聯絡藥頭後方始取得毒品,且當天伊自被告吳政洋取得其所購買之毒品,發覺數量太少,懷疑被告吳政洋從裡面拿一點起來,被告吳政洋遂撥打電話給藥頭,讓伊直接跟藥頭講,以證明吳政洋沒有從中拿取等語(見偵2074卷第12
9頁),而證人黃信福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吳政洋前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可互為補強。
3、復觀諸自被告吳政洋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取其與證人黃信福之FB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6至78頁),對話內容大略如下:
「週三05:15黃信福:不能幫我拿嗎?
週三06:16黃信福:幫我拿一下1000可以嗎我剛跟我媽拿
500跟朋友的500剛好1000要不要說一下嗎?吳政洋:我整理一下黃信福:多久吳政洋:十五分在打給你黃信福:嗯週三06:34黃信福:好了嗎?
吳政洋:人在睡覺吧黃信福:喔
沒地方拿了嗎?吳政洋:有了黃信福:嗯吳政洋:錢拿來
樓下黃信福:你那邊有了嗎?吳政洋:快來
快來黃信福:現在過去
10分到吳政洋:-11
7-11裡面黃信福:我在外面週三07:15(24秒)你(指吳政洋)打給了黃信福。
週三07:16(6秒)黃信福打了電話給你(指吳政洋)。
週三19:44黃信福:龜早上很抱歉,對了你老闆說要補我
的,你拿去就好了,我不想碰了。太累了」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黃信福以FB傳送訊息請吳政洋「幫忙拿某物品1000元」,待被告吳政洋回覆「有了」並請黃信福盡速至吳政洋「樓下7-11」見面,且於同日19時44分許,黃信福傳送訊息「龜早上很抱歉,對了你老闆說要補我的,你拿去就好了,我不想碰了。太累了」給被告吳政洋等情,可見當天早上交易過程除了被告吳政洋與證人黃信福外,尚有第三者即被告吳政洋的「老闆」參與,且該名「老闆」有向證人黃信福承諾將「補」給他某物品;而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是指被告莊宗霈,上開FB對話是黃信福要請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早上是伊打電話叫被告莊宗霈把毒品拿到交易地點,黃信福交易完畢追過來說毒品太少,伊就撥打電話給被告莊宗霈讓他們自己去講,後來當天晚上黃信福傳訊息給伊說「龜早上很抱歉,對了你老闆說要補我的,你拿去就好了」,就是被告莊宗霈要補給黃信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互核可知被告吳政洋之前揭證述情節與上開FB內容吻合而可互為補強,亦與證人黃信福前揭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2074卷第129頁)情節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告吳政洋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信福之行為,確係與被告莊宗霈共同為之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莊宗霈之辯護人辯稱,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吳政洋的上游是被告莊宗霈,且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莊宗霈確實有拿毒品交給吳政洋再交付給黃信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且按「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原判決於理由貳─四─(二)載述: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雲珍 ,係透過 林志誠 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乙情,業據林志誠證述明確;是陳雲珍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須透過林志誠之接洽,無從直接與上訴人聯繫,故陳雲珍不知上訴人參與其中,而未指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正常等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由上開FB對話及證人黃信福之證述可知,被告吳政洋販賣毒品前需先向「老闆」徵詢是否有毒品可資提供,且當天交易完成後被告吳政洋之「老闆」有承諾要「補給」證人黃信福毒品等情,復依被告吳政洋證稱「老闆」就是被告莊宗霈等語,足認被告莊宗霈確係透過被告吳政洋與證人黃信福接洽聯繫並轉交價金與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信福,故被告莊宗霈之辯護人前揭辯詞並不可採,無足為被告莊宗霈有利之認定。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者,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莊宗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信福之行為,係透過被告吳政洋與購毒者黃信福居間協調而議定毒品之交易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莊宗霈攜帶毒品到場,透過被告吳政洋居間轉交毒品與價金乙情,業經敘明如前,可見被告莊宗霈與被告吳政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宗霈與被告吳政洋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而被告莊宗霈既透過被告吳政洋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轉交毒品,則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此對被告莊宗霈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莊宗霈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被告吳政洋與被告莊宗霈為共同正犯,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莊宗霈、被告吳政洋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宗霈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莊宗霈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宗霈與被告吳政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政洋部分之論罪,詳後述)。被告莊宗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宗霈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因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宗霈雖供稱其遭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趙光慶等語,業如前述,然被告莊宗霈既否認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趙光慶亦否認為上開毒品之提供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7月26日東警偵字第10731433100號函暨檢附東濱派出所警員蔡順益107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1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趙光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故本案2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莊宗霈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分別為本案所示之
2次販賣犯行(1次販賣未遂、1次與被告吳政洋共同販賣既遂),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莊宗霈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審酌其販賣對象共有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售價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4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及2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1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4.63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經鑑定後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乙情,業經敘明如前,而此係警方在上開鐵工廠自被告莊宗霈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且被告莊宗霈攜帶上開扣案毒品至到場之目的,係為販售與李榮生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莊宗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關,且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信福部分,被告莊宗霈有自證人黃信福處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莊宗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之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經查,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莊宗霈於106年9月6日7時許前之某時許,係經被告吳政洋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微信及FB私訊與被告莊宗霈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莊宗霈始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被告吳政洋轉交給購毒者黃信福乙情,業如前述,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莊宗霈於10
6年9月間所持用,且其當時只有使用該支手機,被告莊宗霈會以該扣案手機之電話、微信、FB私訊等通訊功能與被告吳政洋聯絡乙情,業據被告莊宗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莊宗霈與共犯即被告吳政洋用聯繫,供被告莊宗霈為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吳政洋雖亦係與被告莊宗霈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上某通訊功能聯繫後,被告莊宗霈始將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攜至上開鐵工廠,準備與證人李榮生見面商議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係見面時方始議價而為販賣毒品犯行之著手,則著手前被告莊宗霈與被告吳政洋之聯繫行為尚非構成犯罪行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被告吳政洋與被告莊宗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吳政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72年台非字第115號、84年台上字第325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三、查被告吳政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東港夜市旁之全家超商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福,因認被告吳政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93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07年7月23日即繫屬本院,由本院以另案即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審理,並於108年1月18日判決判處被告吳政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等情,有另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0日屏檢 錦儉 10
6偵9693字第4908號函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716卷第207至213、223至2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被告吳政洋與被告莊宗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平時由莊宗霈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政洋販賣,吳政洋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扣押)內之網路登入臉書作為聯絡工具,於10
6年9月6日早上7時許,在吳政洋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住處之樓下靠近統一超商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信福,得款1000元,並將所得款項轉交莊宗霈,以獲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嗣因莊宗霈、吳政洋另案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並詢問吳政洋,吳政洋供出上情並提出臉書對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宗霈、吳政洋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本案係於107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3日屏檢 錦誠 107偵2074字第5474號函其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見本院716卷第
1頁)。觀諸另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政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黃信福、價金均為1000元,交易時間均係106年9月6日上午,然確切時間有6時許、7時許之別,交易地點另案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鎮○○路東港夜市旁之全家超商外」,而本案起訴書記載為「吳政洋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住處之樓下靠近統一超商附近」,比較之下,交易之時間、地點似略有差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政洋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另案與本案追加起訴係同一事實,本案應為重複起訴,請依另案訴訟進度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
716卷第103、306至307頁),且被告吳政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與本案係一樣的行為,交易時間大約是106年
9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至7時許,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信福的地點是在全家便利超商的門口外面,亦即在統一超商的對面,統一超商對面是全家便利商店,分別是93號、95號等語(見本院716卷第263頁),而被告吳政洋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住處之樓下附近,確有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且上開2家便利商店為一路之隔之兩對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12月9日東警偵字第107325025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吳政洋住家周遭位置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716卷第195至20
3頁),核與被告吳政洋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吳政洋前揭供述堪以憑採,是被告吳政洋於另案與本案遭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以相同價金販賣毒品與相同之購毒者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吳政洋經另案與本案分別起訴之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核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另案既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在先,本案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然本案之檢察官就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並繫屬在後,則本案依法自無從進行實體審究,又因被告吳政洋另案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業據被告吳政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訴字第33號卷│本院卷│├──┼───────────────┼─────┤│2│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本院716卷│├──┼───────────────┼─────┤│3│106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偵7699卷│├──┼───────────────┼─────┤│4│107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偵2074卷│├──┼───────────────┼─────┤│5│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卷│警卷│├──┼───────────────┼─────┤│6│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警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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