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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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朝隆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甲之弟(代號0000-000000C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甲○表弟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甲○住處(地址資料詳卷)聚會飲酒,迄同日中午12時許,甲○酒醉昏暈、言詞失序且全身虛軟無力,雖未完全失去意識,但已無自主意識或控制行動能力而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之狀態,經乙○○抱至房間休憩,乙○○、B男與甲表弟旋離開,於同日下午1時許,乙○○復前往甲住處樓上之B男住處表示要與甲商談,B男乃以電話聯繫甲次女(代號0000-000000B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經C女開門讓乙○○及B男入內,B男則在敲甲房門未獲回應後離去。乙○○旋即開啟甲房門,進入甲房間,見甲仍在酒醉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意未消不能抗拒之際,褪去甲內外褲,將陰莖插入甲陰道抽送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C女及甲長女(代號0000-000000A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女)查覺甲房內有異,要求乙○○開啟房門查獲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爭執甲、B男、C女、D女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該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甲住處房內與甲○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上午雖與甲、B男、甲表弟,在甲住處聚會喝酒,然甲○沒有酒醉,甲○在性行為過程中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畢,伊還問甲有沒有錢,要給甲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甲○要求2000元,伊就給甲2000元云云;辯護人辯稱:甲在房間休憩時已將房門上鎖,其後甲房門喇叭鎖亦未有遭破壞痕跡,堪認本案事發前,應係甲自行起身開門,被告始得進入房內,再依甲既可指訴被告對之性交的過程,性交後並有撿拾房間地上2000元的動作,均徵被告與甲性交時,甲意識清醒,並無酒醉狀況,被告自無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乘機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B男、甲表弟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飲酒作樂,嗣甲○不勝酒力經被告抱至房間休息,被告、B男與甲表弟旋離開,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再度以有事與甲商談為由,與B男前往甲住處,旋於B男離開現場後,進入甲房間,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抽送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甲、B男、C女、D女證述明確(偵卷第52至
58、72至73頁、原審卷第58至68、95至99頁),且有案發地點照片、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偵查卷彌封卷第8至10、25至26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被告對之性交行為時,已係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迭據甲於偵查指稱:被告買了高粱酒及菸來聊天聚會,之後我酒醉在房間睡著了,半醒時,發現褲子被被告脫掉,被告前面就先做了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原審指訴:被告買高粱酒來跟我及B男、我表弟聊天,喝酒約1個多小時後,我在房內睡覺,被告進房說要跟我做愛,我說不要並推被告,被告就說要回去並離開我房間,我就繼續睡覺,這一次我確定跟被告沒有做愛,但我酒醉不曉得有沒有將房門上鎖,大概隔了半小時,第二次被告來我房間,當時我醉了,不知道被告怎麼開房門進來,被告與我做愛我有一點印象,我知道被告有做,但我酒醉沒有反抗、表示不願意,又睡著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至61頁),甲○就其酒醉昏睡,睡夢中因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而半醒,然無力拒絕抵抗嗣又昏睡等情,核與證人C女證稱:甲住我隔壁房間,B男住樓上,當天中午我與男友在房間聊天,被告與甲、B男、甲表弟在客廳喝酒,後來我到客廳時,甲已經在房間睡覺,被告與B男、甲表弟就離開出門,之後,B男有事找甲,叫我開大門進入屋內後去敲甲房門,我便進自己房間,聽到隔壁甲房門被打開又關上,B男稱甲○叫不起來就上樓了,後來聽見甲房內有聲音,我去敲甲房門叫甲,甲都不開門,我就從甲房門縫隙看到甲眼睛閉著沒有動作像是醉死那樣躺在床上,下半身沒穿,被告全身赤裸在甲上面做愛,後來D女來了叫被告開門,門打開後,房內酒味很重,甲○還是酒醉,意識模糊,不曉得發生甚麼事情,一直說自己怎麼沒有穿褲子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證人D女證稱:我回到家,C女告以甲○不知怎麼了,敲門都沒有回應也不開房門,我從門縫看到被告坐在床上,就叫被告開門,後來門打開,我進房間,甲酒味滿重的,下半身沒有穿,半醉半醒、手腳沒甚麼力氣,要站也站不起來,走路會晃需要人扶,一直質問被告為何脫甲○褲子,被告說有給甲○錢,我就報警等語相符(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足見甲○當時有濃重酒味,且下半身赤裸、意識不清並不解自己何以未著褲子;詰之證人即據報趕抵現場員警丙○○證述:接獲報案後10分鐘左右到達現場,屋內有酒味,甲○就一直強調遭被告性侵(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甲○於員警據報趕抵現場時,多次重複質問被告不是已經離去,何以在現場出現,言詞反覆且欠缺邏輯,亦經本院當庭勘案發現場之員警密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以被告自承當日早上甲酒後開始發酒瘋,經被告抱至房間床上時,一再喊稱:不要!走開!然在被告離開甲房間,復行叫喚時,甲已無回應(偵卷第5頁背面),佐以同日下午,被告在C女及D女要求下,自內開啟甲房門時,甲仍在眾人面前赤裸下半身,不解自己何以如此,並反覆責罵及質問被告,何以出現在該處,即至警員據報到場時,甲○仍充滿酒氣,言語及行為失序失序等客觀情狀,足認甲○確屬酒醉狀態,其指稱在酒後半睡半醒之間,見被告與之性交,旋又醉倒昏睡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與甲飲酒並將甲抱入房間在先,復行返回與甲獨處並為性交行為在後,其就甲當時處於無性自主能力之狀態自有認知,竟利用此一狀態而與之性交,被告顯係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姦淫甲,被告辯稱:甲○在性行為過程中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否認乘機性交犯行,委不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然查:
①、被告、B男與甲表弟在客廳尚未離去時,C女有打開甲房門
看到甲已在睡覺,斯時甲房門雖關閉但沒有上鎖,之後C女便未曾再開啟甲房門,直至聽到甲房間有聲音才再試圖開門未果等情,經C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6頁背面),而以甲○因言詞失序、經被告抱入房內時已意識不清、無獨立行走能力,衡情,甲○在房內應無再行起身將房門上鎖之理,參酌甲○於原審亦稱我酒醉不曉得有沒有將房門上鎖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1頁),而員警丙○○據報到場處理時,亦未見甲○房門或門鎖有遭破壞之情,經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案發後甲房間現場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9頁),是C女證述案發前甲在房間睡覺時,房門原未上鎖乙節,與事理相合,可以採憑,堪認甲○經被告抱入房內,嗣被告離去該房間時,甲○房門並未上鎖,準此,甲○警詢指稱回房間睡覺時有將房門鎖起來,被告後來可能係踢門進入房內云云(偵卷第11、57頁),核係酒後意識模糊事後自行臆測之語,證人D女、B男嗣依甲○前揭臆測而稱甲○在房內休憩時已將房門上鎖云云,顯係傳聞亦有誤會,從而,辯護人辯稱依甲、D女、B男證述,甲在房內已將房門上鎖,嗣後被告得進入甲房內,係甲自行開門,足見甲與被告性交時意識清楚云云,並不足採。
②、D女固證稱進入甲房內時,看到2000元在甲手上,就跟甲
將錢拿過來,甲並稱是被告丟的錢等語(偵卷第56頁),且有現金2000元扣案,有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24頁),被告則以當時甲摟著伊,伊就沒有問甲,在甲陰道抹口水後將陰莖插入開始性交,事畢交與甲2000元,本案係性交易,甲事後見C女等人進入房內,方將2000元丟在地上云云置辯(偵卷第6頁)。然甲當時確屬酒醉狀態,已詳前述,況被告自陳未談妥價格即行性交,事畢更由其單方逕自決定金額支付,更未見彼等有何對價約定,佐以甲將款項扔擲在地,益見其並無收受之意,被告前揭所辯顯悖事理,遑論甲果與被告性交易,則於C女、D女在房外擔心其安危敲門呼喊時,自可回應安撫,更無須在C女、D女進入房內時,赤裸下體尷尬相對,並不解自身下半身何以未著內外褲。凡此均徵被告係遭C女、D女發現犯行,乃於甲酒醉未醒之際,逕將現金擲與甲,圖藉性交易云云卸責;再以被告既趁甲酒醉無力抗拒對之性交,而無積極掙扎抗拒之過程,C女亦稱甲躺在床上「像是醉死那樣」(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從而,甲○房間床鋪或衣物因無特別凌亂現象,亦與事理無悖,辯護人稱甲○與被告性交後有撿拾房間地上2000元的動作,且房內衣物亦非凌亂,被告與甲性交時,甲意識清醒,被告並無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乘機性交犯行云云,均不足採憑。
㈣、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被告之妻 王秀鑾 ,暨由法醫勘驗甲○身體,證明被告與甲前已交往而有性關係,被告因此知悉甲身體特徵,足認本案係合意性交,非屬性侵害云云,然王秀鑾並未親見事發過程,且被告當日確與甲為性交行為而得以知悉甲身體特徵,況彼等先前之往來情形,亦不足為本件甲○合意性交之證明,因認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參照),查甲與被告等人聚會飲酒,嗣不勝酒力,由被告抱入住處房間時已酒醉昏暈全身虛軟無力,雖未完全失去意識,但已無自主之意識或控制行動能力,被告利用甲○此一狀態而與之性交,顯係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姦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甲抱入房內後,甲並未復行起身將房門上鎖,嗣被告乃自行開門進入甲房間為本案犯行,原審以案發前,甲○已將房門上鎖,因B男在門外喊叫開門,乃將房門開啟,嗣遭被告乘機為本案犯行,此部分認定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此部分事實認定並經被告指摘在卷,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聚會飲酒,嗣見甲○不勝酒力,將之抱入房間休憩時,已酒醉昏暈全身虛軟無力,雖未完全失去意識,但已無自主之意識或控制行動之能力,竟利用甲○此一狀態而予乘機姦淫,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造成甲○身心受創,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業、月入約二至三萬元,已婚、育有4子,2子已成年,並與母親、妻小同住,母親罹患失智症,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